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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绅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海宁绅鼎置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绅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海宁绅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577号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州西路201号,组织机构代码71546124-9。法定代表人:任有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理,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该公司员工。被告:重庆市绅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大道(民主村段)1幢和8幢负一层、负二层,组织机构代码09123002-X。法定代表人:沈兴荣,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海宁绅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海宁经编产业园区经都二路2号经编大厦7层A-710,组织机构代码07865952-6。法定代表人:沈兴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绅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绅源公司)、海宁绅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宁绅鼎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理、周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绅源公司、海宁绅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6年7月11日,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二被告停止使用“海宁皮革城、“海宁皮草城”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停止侵害原告“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注册商标权的行为,立即销毁标有“海宁皮革城”名称的招商宣传材料,拆除标有“海宁皮草城”名称的商场招牌、横幅、路牌、宣传广告等;二、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937500元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00元;三、二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前身是海宁浙江皮革服装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是由海宁市资产经营公司、海宁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等发起设立的国有控股公司,于1999年2月25日设立,注册资本11.2亿元,主营业务为皮革专业市场的开发、租赁和服务。2010年1月26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是目前国内唯一公发上市的皮革专业市场举办者。原告是“海宁皮革城”(总部)及佟二堡、成都、新乡、沭阳、武汉、哈尔滨、新疆“海宁皮革城”连锁市场的开办者和经营者。1994年9月22日,“海宁皮革城”(总部)正式开业,市场名称持续使用时间已超过20年。2009年为区别在浙江以外区域设立的“海宁皮革城”分市场,原告在浙江总部市场上使用“海宁中国皮革城”名称,但相关公众及消费者仍习惯以“海宁皮革城”名称称呼原告开办的市场,实践中原告的实际使用和对外宣传均为“海宁皮革城”。二十年来,原告致力于打造“海宁皮革城”品牌。时至今日,“海宁皮革城”已经成为国内知名度最高、影响力最大的皮革专业市场,享誉全国,在皮革企业、专业客商和广大消费者心目中拥有非常高的认知度和品牌认同感,也受到了政府部门的广泛赞誉和认可。2011年8月29日,原告对“海宁中国皮革城”名称向国家商标局提出了商标注册申请,并于2013年5月27日取得在第36类服务类别上的注册商标专有权。2014年6月9日,原告发现二被告在海宁豪庭丽晶假日酒店以“重庆巴南海宁皮革城”名义招商,并大量散发标有“重庆龙洲湾海宁皮革城”、“重庆巴南海宁皮革城”的招商材料。2014年10月1日,二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将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龙洲大道的皮革市场命名为“巴南海宁皮草城”,并在市场顶部、外墙、大型沿街电子广告牌、路边广告牌、市场内宣传版面、指路牌等醒目位置标注“巴南海宁皮革城”名称。原告认为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其知名服务名称及商标权,造成了“海宁皮革城”品牌的淡化和弱化。二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可以作为原告维权费用的支出,但具体金额的合理性应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其余证据(判决书后附证据目录),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于1999年2月25日成立,注册资本11.2亿元,经营范围为市场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投资管理,物业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原告的前身是海宁浙江皮革服装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其开办的专业皮革市场于1994年1月开工建设,1994年9月开业运营,2007年10月和12月,海宁浙江皮革服装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经名称变更,开始使用现有的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这一企业名称。2010年1月26日,原告发行的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证券简称为“海宁皮城”,证券代码为“002344”。原告除了在海宁的总部开办了皮革制品的专业销售市场外,还在辽宁、成都、新乡、沭阳、北京、哈尔滨等地设立了控股或全资子公司,开办了皮革制品的专业销售市场,作为海宁总部市场的分市场。原告为扩大其总部市场及分市场的影响力和知名度,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资金进行自身广告宣传,在对外宣传中一直使用“海宁皮革城”名称。根据天健会计师事务所2015年7月15日出具的专项核查报告记载,截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总部已投入35.24亿元,建成开业的市场及配套设施总建筑面积约137.2万平方米,包括4200余间商铺、147套标准厂房、72幢独幢商务楼及办公用房,2009年至2014年营业收入合计568651.44万元,市场推广宣传投入额合计21564.56万元。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湖北金联民生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金联公司)、自然人吴凌签订了《品牌加盟协议》,约定原告授权湖北金联公司一幢位于武汉市“银河汇”商业综合体中的约18万平方米经营皮革制品的物业于201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使用“海宁皮革城”名称和LOGO,湖北金联公司每年向原告支付品牌加盟费3000万元,并承诺在湖北省范围内不再授权其他任何第三方使用和开发建设海宁皮革城或类似项目。原告自成立以来,先后获得了《全国文明市场》、《重点培育的内外贸结合商品市场》、《中国百强商品市场》、《省重点市场》、《中国浙商行业龙头市场》、《2012年度省外销售浙货突出贡献市场》、《五星级文明规范市场》等多项荣誉称号。各级各界领导人也对原告市场进行过多次视察。根据中国皮革协会2013年6月12日的文件记载,在中国皮革协会对全国30个皮革行业特色区域统计年报中,2010年到2012年期间,原告下属的海宁中国皮革城(海宁皮革城)市场规模、成交额均居第2位。2013年5月7日,原告获得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第9899737号“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保险;金融服务;艺术品估价;不动产管理;商品房销售;经纪;信托;典当;不动产出租”,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止。2014年6月9日,原告委托周洁向浙江省海宁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同日上午,该公证处公证员张钰芳、杨溢智随周洁来到海宁豪庭丽晶假日酒店的3102号客房。周洁从该客房内自称是重庆龙洲湾海宁皮革城的工作人员处取得招商材料一份,公证人员对取得的招商材料及场所进行摄影,并于2014年6月12日出具(2014)浙海证民内字第1035号公证书一份。2015年9月29日,原告委托缪磊向重庆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2015年9月30日上午,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刘文娅、罗诺及缪磊来到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龙洲大道1812旁的“巴南海宁皮草城”,缪磊对该建筑物的外观及内部部分现状进行了拍照。当天下午,缪磊和公证人员来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07号附5号(皇冠扶梯)“郎野图文﹒输出中心”,将上述照片进行打印。重庆市公证处并于2015年10月8日出具(2015)渝证字第49139号公证书一份。被告重庆绅源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24日,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服装;商业管理及咨询;企业管理策划及咨询;企业形象策划及咨询;销售:汽车(不含九座及以下乘用车);物业出租。(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告海宁绅鼎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10日,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房地产开发经营(凭有效资质证书经营);房屋的工程设计。涉案市场系由被告海宁绅鼎公司开发,由被告重庆绅源公司经营管理,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龙洲大道,占地约4万平方米,市场分两期开发,其中第一期经营皮装、裘皮服装交易,经营面积1.48万平方米,于2014年10月1日开业;第二期主营毛衫、家纺和箱包。该市场内外的墙面、广告标语、指路标牌等多处使用了“巴南海宁皮草城”的字样。本院认为,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和侵害商标权纠纷。关于不正当竞争纠纷,原告主张涉案市场使用“海宁皮革城”、“海宁皮草城”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海宁皮革城”,构成不正当竞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自1994年开始已在对外经营中使用“海宁皮革城”的名称,且持续使用近二十年,原告除在浙江海宁开设了“海宁皮革城”市场作为总部外,还通过独资经营或与他人合营等方式在佟二堡、成都、新乡、沭阳、北京、哈尔滨、武汉等地区开设了“海宁皮革城”的分市场,以“海宁皮革城”为市场名称的专业皮革市场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广的辐射度和覆盖面。根据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核查报告记载,2009年至2014年,原告的营业收入合计568651.44万元,共投入21564.56万元在中央及地方各地各种媒体上以“海宁皮革城”的名称指代其开设的专业皮革市场就公司业务进行广告宣传。原告在海宁开设的市场自开设以来先后获得“全国文明市场”、“五星级专业市场”“中国百强商品市场”等多项荣誉称号,在2007年1月还被授予“国家AAAA级旅游景区”。在中国皮革协会对全国30个皮革行业特色区域统计年报中,2010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下属的海宁中国皮革城(海宁皮革城)市场规模、成交额均居第2位。2010年原告发行的股票已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另,近年原告发现其他地区有开设的市场以“海宁皮革城”的名称进行招商经营,并向工商部门举报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海宁皮革城”作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进行行政、司法保护,且获得支持。综合以上事实,原告作为皮革专业销售市场的经营者,在全国范围内已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在皮革专业市场的行业内,原告所经营的市场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而就原告经营的专业皮革市场,虽然有时以“海宁中国皮革城”进行称呼,但更多的场合和对外宣传中,仍然是一直沿用“海宁皮革城”这一名称,该名称虽然是由描述性的词组组成,“海宁”是县级城市名称,“皮革”是行业通用名词,“城”则指代专业市场,本身显著性一般,但由于在海宁的行政区区域内,经营皮革专业市场的主体的唯一性,使得在相关公众中,能够从该名称的核心词汇“海宁”和“城”中,得以辨别系开设在海宁地区的由原告经营的专业市场,“海宁皮革城”这一特殊称谓,经由原告首创后持续性宣传、使用,以及相关公众之间的指代使用,致使相关公众将“海宁皮革城”与原告经营的专业市场主体之间形成较强的关联性,使消费者能从“海宁皮革城”这一特有名称与其他皮革类专业市场产生明显区分,故“海宁皮革城”已具有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显著性,综合考量原告对“海宁皮革城”持续使用的时间、地域、规模、宣传力度以及“海宁皮革城”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海宁皮革城”可以认定为原告拥有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涉案市场在海宁招商过程中,在招商处宣传海报及发放的宣传册中多处标有“重庆龙洲湾海宁皮革城”、“重庆巴南海宁皮革城”;该市场招牌、横幅、路牌及宣传广告牌上多处标注了“巴南海宁皮草城”字样。其中“海宁皮草城”,与“海宁皮革城”相比,“草”与“革”虽然不一致,但该二者是类似商品,在用途、功能、原料等方面基本一致,且在字形上较为相似,容易产生混淆。上述“海宁皮革城”、“海宁皮草城”字样的使用方式,具有明显的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意图,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市场提供的服务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的关联,或会造成相关公众做出该市场系由知名商品名称“海宁皮革城”的经营者在重庆巴南开设的误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故二被告在开发、经营涉案市场过程中的上述经营行为,具有明显的攀附“海宁皮革城”这一知名商品名称的知名度,继而获取不正当的竞争优势的意图,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关于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主张涉案市场使用“海宁皮革城”、“海宁皮草城”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的注册商标权。原告的第9899737号“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注册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原告作为权利人,在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对“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的使用范围包含了不动产管理和不动产出租,该类别与二被告提供的服务类别类似,二被告在开发、经营涉案市场过程中对“海宁皮革城”、“海宁皮草城”的上述使用行为,与一般的描述性使用具有明显区别,其通过与市场所在地“重庆龙洲湾”、“重庆巴南”等的组合使用,使得“重庆龙洲湾海宁皮革城”、“重庆巴南海宁皮革城”、“巴南皮草城”既具有标示市场名称的作用,亦具有商品的商标标识作用,符合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对比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系由英文字母“hclc”和中文“海宁中国皮革城”组成,由于该商标注册前,原告已经在经营活动和对外宣传中长期使用了“海宁皮革城”的名称,且该名称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而该注册商标的中文部分,具有较强区分度的文字系“海宁”和“皮革城”,“中国”二字在国内环境下显著性极小,因此,体现该注册商标显著性和知名度的核心文字的组合即“海宁皮革城”,故涉案市场使用的“海宁皮革城”与原告注册商标省去“中国”后的中文部分,在读音、字形和含义上完全相同,在两个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难以体现明显区别,应认定构成近似;涉案市场使用的“海宁皮草城”,因“皮草”与“皮革”是类似商品,在用途、功能、原料等方面基本一致,且“草”与“革”在字形上较为相似,故“海宁皮草城”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亦应认定构成近似,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害商标权的情形。另,从二被告的主观意图分析,二被告在进行招商和开业营业期间,在确定涉案市场的名称时,作为开发、经营皮革制品专业销售市场的经营者,理应知晓该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经营者,其中包括了原告在全国各地已经开办的专业市场均以“海宁皮革城”命名,且原告依托“海宁皮革城”的知名度,申请注册了以“海宁”和“皮革城”为核心文字的上述注册商标,二被告在为其开发、经营的涉案市场命名时,理应采取合理审慎的注意度,主动避让以“海宁皮革城”这一文字组合来命名,但二被告没有为之,故其主观上明显存有过错。因此,被告海宁绅鼎公司在开发涉案市场,被告重庆绅源公司在经营管理涉案市场过程中使用“海宁皮革城”、“海宁皮草城”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海宁绅鼎公司在开发涉案市场过程中及被告重庆绅源公司在经营管理涉案市场过程中使用了“海宁皮革城”、“海宁皮草城”的名称,既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亦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请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故原告的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二被告应立即停止在招商宣传、商场招牌、户外广告等经营行为中使用“海宁皮革城”、“海宁皮草城”的名称字样,对标有“海宁皮革城”、“海宁皮草城”字样的资料、招牌、广告等予以销毁拆除。就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只依据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损害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或二被告的获利情况,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其在武汉地区许可费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授权湖北金联公司在武汉市一商业综合体开办市场使用“海宁皮革城”名称和LOGO,该市场位于武汉市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市场建筑面积较大、且属专营皮革制品的专业性市场,相较武汉,本案的涉案市场所处的城市经济发展水平较低,市场地段相对一般,经营面积相对较小,故赔偿数额可参照“海宁皮革城”在武汉地区的许可使用费,并结合涉案市场的具体经营情况、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情况等因素确定,具体还考虑到:一、原告的“海宁皮革城”知名商品名称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好的知名度;二、二被告为攀附原告商誉实施了侵权行为,主观上存有故意;三、涉案市场占地4万平方米,其中皮草、裘皮服装交易区于2014年10月对外开业,经营面积近15000平方米;四、原告为本案采取的调查取证,必须支出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酌情确认40000元。综合以上情形,酌情确认赔偿经济损失1890000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绅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海宁绅鼎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使用“海宁皮革城”、“海宁皮草城”名称;二、被告重庆市绅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海宁绅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90000元(含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4740元,由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026元,被告重庆市绅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海宁绅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27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云程审 判 员  张凤妹人民陪审员  严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江 澍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1.(2014)浙海证民字第1840号公证书、海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2014)浙海证民字第846号公证书、(2014)浙海证民字第844号公证书、海宁市旅游局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及经过20年的经营,“海宁皮革城”已成为知名服务名称。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律师见证书各1份,2011佟二堡海宁皮革城媒体合作协议1份、活动合同1份、2013佟二堡海宁皮革城媒体合作协议1份,广告监测报告4份,辽宁都市频道品牌广告业务代理合同》1份附发票3份,广告业务代理合同1份附发票1份,报纸29份,短信营销监控证明3份,(2014)浙海证民字第694号公证书1份。证明灯塔佟二堡海宁皮革城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以及进行的推广、宣传工作。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各1份,(2014)黑哈北证内经字第00100号公证书1份,工程合同、哈尔滨·海宁皮革城项目围挡委托制作合同、广告发布合同书、合同书、战略合作协议、电视广告发布合同各1份,黑龙江人民广播电视播出通知单20页、黑龙江电视台播出证明7份,发票74份,报纸9份,(2015)黑哈香证内经字第249号公证书1份。证明哈尔滨海宁皮革城有限公司的成立、建设以及进行的推广、宣传工作。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各1份,(2014)新证民字第1931号公证书1份,广告制作发布协议1份附发票5份,合作协议书1份,德高广告(北京)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制作合同、发布合同各1份,户外广告发布代理合同3份,广告发布代理合同、成都海宁皮革城交通标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海宁皮革城第二届皮衣节场景装饰布置合同、广告纸品加工订做合同、DM广告委托投递确认单各1份,铁路列车广告发布合同2份,远誉广告(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广播广告合同1份,FM101.7广告发布合同2份,发票34份、支付凭证19份,报刊19份,(2014)浙海证民字第695号—第701号公证书各1份。证明成都海宁皮革城有限公司的成立及投入的广告宣传活动。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2014)新卫证民字第839号公证书各1份,户外广告发布业务合同,远誉广告(中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广播广告合同、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广告承揽合同、郑州交通广播FM91.2合作协议各1份,指定品牌电台广告监播月报告2份,郑州人民广播电台广告监播单9份,(2014)浙海证民字第702号、第703号公证书各1份,报纸7份。证明新乡市海宁皮革发展有限公司的成立及进行的广告宣传活动。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各1份,广播电台广告发布合同、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宿迁市广播电视总台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各1份及各附发票1份,(2014)宿沐证民内字第869号1份。证明江苏沭阳皮革城有限公司的成立及进行的广告宣传活动。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2015)新五证字第927号公证书1份。证明五家渠海宁皮革城有限公司的成立及“海宁皮革城”的名称的使用情况。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报纸5份。证明济南海宁皮革城有限公司的成立及进行的广告宣传活动。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网页打印件1份。证明北京海宁皮革城有限公司的成立。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证明天津海宁皮革城有限公司的成立。11.品牌加盟协议1份,收费凭证8份,照片打印件7份,(2014)浙海证民字第705号公证书1份、关于武汉海宁皮革城项目及名称使用情况的说明1份。证明武汉海宁皮革城的成立,“海宁皮革城”名称在武汉的宣传推广及本案中请求赔偿的计算依据。12.关于对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各市场营业收入及市场推广宣传投入等事项的专项核查报告2份,北京雅迪广告有限公司广告业务发布合同1份,解放日报报业集团发行中心协议书1份,人民日报社市场报邀请函1份,上海广汇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5份,上海概念引力模特经纪有限公司合约1份,关于举办“同一首歌”的合作协议1份,安徽交通广播广告合同1份,江西人民广播电台广告合同书1份,浙江人民广播电台广告承揽合同3份附广告播出单4份、广告播出证明单5份,新华网网群建设服务协议(甲种)1份,中视金桥国际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发布业务合同1份,北京中视广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2份,安徽人民广播电台广告合同1份,山东人民广播电台行业代理广告发布合同1份,2009年上海闻广新闻创美集团生活时尚广告投放合租协议书1份,中国中央电视台广告代理发布合同1份,海宁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广告发布委托合同1份,上海东方广播有限公司单一品牌产品广告投播合同书5份、说明1份、广告播出记录11份,海宁潮音乐节合作协议1份,中视金桥国际传媒有限公司广告预销售合同书2份,中国中央电视台广告代理发布合同1份,杭州市广告承揽合同2份,中共海宁市委宣传部广告发布委托合同2份,上海新娱乐传媒有限公司合作协议1份,浙江广播电视集团经济广播广告承揽合同2份,深圳证券时报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书1份,上海亮镜实业有限公司媒体租赁合同1份,上海沃胜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发布合同2份,电台广告跟踪监测报告3份,关系证明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份、税务登记证1份,发票签收单1份,杭州公交媒体广告合同1份,德高中国媒体租赁合同1份,苏州联合上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车身广告发布合同1份,德高广告(上海)有限公司制作合同4份,上海申通德高地铁广告有限公司合同1份,上星传媒有限公司媒介代理合同1份,(2014)浙海证民字第939号-第943号公证书5份。证明近年来海宁皮革城公司及开办的皮革城分市场的基本情况以及海宁皮革城公司为推广“海宁皮革城”名称投入了大量广告宣传。13.报纸107份,(2014)浙海证民字第706号-第709号公证书4份,(2014)浙海证民字第841号、第842号公证书2份。证明各媒体对海宁皮革城公司进行的宣传报道,“海宁皮革城”是皮革行业的知名服务名称。14.《关于核准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关于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普通股股票上市的通知》各1份。证明名称为“海宁皮革”的股票已上市。15.(2014)浙海证民字第843号公证书1份,荣誉证书8本。证明原告获得的荣誉。16.中国皮革协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海宁皮革城公司在2010至2012年间的市场规模及成交额在全国皮革特色区域中名列前茅。17.(2014)浙海证民字第944号公证书1份。证明历年来各级国家领导视察海宁皮革城的情况。18.第9899737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档案各1份,(2014)浙海证民字第3230号公证书1份,标识制作安装合同、指示立牌标识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户外导向标识牌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各1份。证明海宁皮革城公司系第9899737号商标的所有人,及原告在持续使用该商标的事实。19.(2014)浙海证民字第1035号公证书1份。证明二被告在海宁豪庭丽晶假日酒店以“重庆龙洲湾海宁皮革城”、“重庆巴南海宁皮革城”名义招商并大量发放宣传材料的事实。20.重庆晨报(网络版网页打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在宣传推广市场中过程中使用了“巴南海宁皮草城”,侵害了原告的知名服务名称权和“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注册商标权。21.(2015)渝证字第49139号公证书1份。证明二被告在涉案市场内外大量标注了“巴南海宁皮草城”、“海宁皮草城”名称。22.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三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海宁皮革城”系海宁皮革城公司特有的知名服务名称,且按照许可加盟费用计算海宁皮革城公司的损失。2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3)嘉海知初字第76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西安一公司因侵害原告“海宁皮革城”名称被诉及原告该名称受保护的事实。24.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嘉知初字第419-4号民事裁定书(附和解协议书)1份。证明甘肃兰州三公司因因侵害原告“海宁皮革城”名称被诉及原告该名称受保护的事实。25.长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回复1份。证明长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竹海·海宁皮革城”的侵权行为进行了查处。26.成都市都江堰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回函1份。证明都江堰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华鑫海宁皮革城”的侵权行为进行了查处。27.成都市金堂工商行政管理局复函1份。证明成都市金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海宁金堂皮革城”的侵权行为进行了查处。28.眉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回复1份。证明眉山市工商局对眉山市铜锣湾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一案进行了查处。29.内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情况1份。证明内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海宁·内江皮革城”侵权行为的调查处理。30.广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监督局回复1份。证明广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监督局对“浪度·海宁皮草城”侵权行为的查处情况。31.委托代理协议1份、发票1份。证明海宁皮革城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律师费用。32.公证费发票1份。证明海宁皮革城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公证费情况。33.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19页。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情况。34.关于海宁皮革城、海宁中国皮革城相关地名的说明1份。证明“海宁海宁皮革城”、“海宁中国皮革城”仅指原告的专业市场。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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