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民初64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周言明与李志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言明,李志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6461号原告:周言明,农民。被告:李志德。原告周言明与被告李志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言明到庭参加诉讼,李志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言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423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6月8日、6月12日两次购买原告小麦1361公斤,价款4239元,约定期限为一年。但被告未履约。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李志德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言明提交的二份《收据》载明:(1)2015年6月8日李志德购买周言明小麦965公斤,单价2.6元/公斤,价款2509元。(2)2015年6月12日李志德购买周言明小麦666公斤,单价2.6元/公斤,价款1730元。本院认为,原告周言明与被告李志德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此,李志德应当承担向周言明偿还货款4239元(2509元+173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志德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言明货款4239元。如李志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志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袁新所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