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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94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鉴湖支行与邹菊香、邹福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鉴湖支行,邹菊香,邹福堂,周张国,邹月华,王张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02民初9418号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鉴湖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南路1128号。负责人:徐伟强,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沈杰,男,该支行员工。被告:邹菊香,女,195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邹福堂,女,195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周张国,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邹月华,男,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王张兴,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鉴湖支行诉被告邹菊香、邹福堂、周张国、邹有华、王张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既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全额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缓缴或免缴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陈芳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