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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初44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良根与方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根,方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4404号原告:李良根,男,195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良,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宏伟,男,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李良根与被告方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因被告方宏伟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根的委托代理人马伟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良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440000元、付息152520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5月31日止。2016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30000元按月利息2%计算,130000元按月利率0.5%计算,80000按月利率1.5%计算),共5925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借期至2014年12月1日,借款月息二分,到期还本付息。但借款到期至今,被告分文未付。2014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期至2015年1月3日,借款月息一分半,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到期至今,被告除支付利息3600元外,其余本息拖欠未付。2014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借期至2015年8月22日,到期一次还清。但借款到期至今,被告分文未付。2014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借款月息二分,到期还本付息。但借款到期至今,被告分文未付。2015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10天,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被告还款1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借款应当按约还本付息。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的,从逾期之日起可按年息6%计算利息。遂起诉。被告方宏伟未作答辩。原告李良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对证据质证不能,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落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12月1日、2014年8月22日、2014年12月8日、2015年1月3日的《借条》各一份,均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且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2.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3日的《借条》系原件,能与(2015)绍虞章商初字第252号生效民事判决内容印证,且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据的三性亦予认定。3.(2015)绍虞章商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系生效判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方宏伟数次向原告李良根借款。第1笔:2013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借期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借款月息二分,到期还本付息。第2笔:2014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期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月息一分半,利息已付,到期一次付清。2015年1月3日,被告付利息3600元,并约定将该笔借款延期至2015年4月3日。第3笔:2014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借期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到期一次还本。第4笔:2014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二分,到期还本付息。第5笔:2015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十天,到期还本。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借款10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遂酿成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借条》约定,上述第2笔借款(即借款时间为2014年7月3日)的借期内利息已付(7200元),因此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72800元。再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借条》及陈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合计43280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部分,第1、2、4笔借款,《借条》约定了利息,且利率标准符合法律法规,原告主张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3、5笔借款,《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自借款到期后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已付利息3600元,在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综上,对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宏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良根借款432800元,及利息145179.60元(暂算至2016年5月31日止,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3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72800元按年利率18%计算;13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李良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25元,由被告方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燕人民陪审员  夏灿江人民陪审员  李孝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