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95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叶龙与深圳市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龙,深圳市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9554号原告叶龙,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被告深圳市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大道大益广场商场1-3层。法定代表人Sean.JohnClarke。委托代理人杨玉盟,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永标,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551.4元,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5514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对惠宜生核桃仁的主张,诉请被告退还卡琪即食枣货款447元并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4470元。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庭审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叶龙卡琪即食枣的货款447元,原告叶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被告深圳市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涉案的15包卡琪即食枣;二、被告深圳市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叶龙支付购物价款十倍的赔偿金4470元。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 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家丽书记员 孟祥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