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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641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成明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周多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明香,周多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4130号原告成明香,女。委托代理人唐伯官,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多召,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陈俊,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明香与被告周多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伯官、被告周多召、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余陈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明香诉称,2016年3月4日,被告周多召驾驶牌号为皖N8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同新路,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多召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5,663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7,250元、残疾赔偿金211,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248元、交通费500元、修理费35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请求判令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周多召承担。被告周多召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给付过原告现金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对被告周多召垫付的钱款无异议,同意一并处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被告周多召驾驶牌号为皖N8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同新路,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多召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机构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经手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后,现右膝关节压痛,活动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予以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又查明,皖N8XX**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就残疾赔偿系数确认按0.1计算。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收据、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周多召承担80%;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相关病史和医疗费收据,扣除伙食费414元,本院确认75,2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护理费7,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8元、交通费500元、修理费35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的主张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75天为2,25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事发时在上海电气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因本次事故休息6个月,产生误工损失15,000元。为此,原告提供劳动合同、来沪人员招退工登记情况、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故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事发时,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受害人可以按城镇标准赔偿。关于收入情况,原告已举证证明。关于居住情况,原告主张其事发时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中港村XXX号XXX室,该地区属于城镇。为此,原告提供了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村委会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故对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另根据当事人就残疾赔偿系数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确认此项损失为105,92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4,000元。7、律师费,本院酌定3,500元。上述损失合计216,761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20,35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目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350元),余款96,411元由被告周多召赔偿3,500元,其已给付5,000元,故原告应返还1,500元;其余92,911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80%为74,328.80元。合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194,678.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明香194,678.80元;二、原告成明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周多召1,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0元,减半收取计3,135元(原告成明香已预交),由原告成明香负担1,019元,被告周多召负担2,1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施 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