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民终7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蒋昌贵与被上诉人绵阳市游仙区魏城镇箭杆岭村一社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昌贵,绵阳市游仙区魏城镇箭杆岭村一社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民终7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昌贵,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昌佩、刘定久,绵阳市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游仙区魏城镇箭杆岭村一社,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魏城镇箭杆岭村一社。法定代表人:张元浩,该社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洪平,绵阳市游仙区魏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蒋昌贵因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游仙区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的(2016)川0704民初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大波主审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苑、赵志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昌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昌佩、刘定久,被上诉人绵阳市游仙区魏城镇箭杆岭村一社(以下简称箭杆岭村一社)及其法定代理人张元浩、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洪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蒋昌贵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顺延草堰承包合同期限,并依据约定赔偿上诉人损失;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02年签定的《草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轮土地承包政策所签,根据国家小农水政策在2014年对“草堰”清淤和精修,双方均未投资。箭杆岭村一社提供的证据证明,蒋昌贵交4万元是终止《草堰合同》,重新发包的承包费,其单方面终止合同违背《草堰合同》26年不变的约定。对该合同约定的终止合同的附加条件为“草堰”被征收这一事实,而“草堰”清淤和精修不属约定的附加条件。其单方面终止合同无效。原判将第二次发包,认定为对合同约定的变更,违反平等自愿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蒋昌贵交4万元的承包费应按照《草堰合同》期限顺延。箭杆岭村一社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蒋昌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付给被告4万元承包费的承包合同的期限;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2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在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决确认延长承包期限26年,若不确认,则请求退还原告交付的4万元承包费,增加违约金3120元。一审查明:2002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堰塘承包合同》,约定将被告所有的一处堰塘(名为草堰)承包给原告,承包时间为2002年9月1日至2028年8月31日,承包费为120元/年,共3120元。承包期内因政策变动需要终止合同,则合同自然终止,被告退还原告未到期的承包费,如被告需对堰进行深挖,合同顺延一年。承包期内如被告违约,被告须退还原告全部承包费及鱼苗损失费,并付原告违约金按总承包费的20%计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承包费3120元。因政府实施“小农水建设”,补助资金在2014年对该堰塘进行了清淤和精修,2015年3月3日,箭杆岭村一社召开社员大会,参会人员包括村支两委成员、社长和一社社员,决定终止原承包合同,并提出如蒋昌贵和罗翠芳夫妇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承包给蒋昌贵,需另外交纳4万元承包费。原告蒋昌贵向被告交纳承包费4万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元浩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载明“生产队收到蒋昌贵第二次鱼塘承包费40000元。”庭审中被告称社员大会后,在箭杆岭村村支两委见证下,罗翠芳(蒋昌贵之妻)与一社社长另立了补充协议,原件交与罗翠芳打印,但罗翠芳篡改补充协议内容,社上不同意盖章,罗翠芳也未将原件退还给社上。经要求,被告蒋昌贵向法庭提交了《箭杆岭村一社草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该复印件上载明“箭杆岭村一社蒋昌贵于2002年9月1日已承包一社草堰,承包金额为120元/年,合同终止日为2028年8月31日。2014年12月因国家小农水建设将草堰进行了清淤并精修,一社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2日、2015年3月11日召开了社员大会和社员代表会,对精修后的草堰合同做如下补充:一、蒋昌贵一次性支付一社草捻清淤、青苗补偿、水管等费用40000元,该费用作为2015年至2028年精修后的塘埝承包费。……”双方均未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补充协议上显示草拟时间为2015年3月11日。被告对补充协议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身份证明、堰塘承包合同、收据、社员大会会议纪要、情况说明、补充协议复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相互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审根据上述事实认为:原、被告在2002年9月1日签订的《堰塘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在合同履行期间,因国家小农水建设项目,补贴资金对草堰进行了清淤并精修,堰塘面积扩大、深度加深,即对承包合同标的物进行了优化,其利用价值和经济价值显然得到了提升,在此情形下,对合同进行变更不违背一般生活经验和常识。被告称社员大会决定终止原合同重新发包,但结合双方行为及补充协议内容,其意思表示实质上是对原合同的一种变更。原告在社员大会召开后向被告交纳承包费40000元,被告出具的收条上亦明确载明该费用的性质为“第二次鱼塘承包费”,虽原告称该费用系被告强行收取,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对于双方草拟的补充协议,原告虽否认该事实,但补充协议复印件又由其持有,其陈述与事实相互矛盾。结合庭审查明情况和双方的行为,可以推定经社员大会讨论决定并与原告协商,双方口头约定对原承包合同进行了变更,变更内容为承包费增加40000元,承包期限不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双方就变更合同虽未达成书面协议,但从双方的行为上能够推定双方有变更合同意愿,该变更合同行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请求承包期限顺延26年及请求被告退还承包费、支付违约金,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昌贵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诉讼费407.5元,由原告蒋昌贵负担。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蒋昌贵向箭杆岭村一社所交纳承包费4万元属于什么性质?具体分析如下:经查证实,蒋昌贵与箭杆岭村一社签订的《堰塘承包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国家小农水建设项目的补贴资金,对草堰进行了清淤并精修,草堰堰塘面积扩大、深度加深,即对《堰塘承包合同》标的物进行了优化,使其利用价值和经济价值得到了较大的提升,而草堰是箭杆岭村一社集体所有的财产,该补贴资金应当属于国家对该一社全体成员的补贴,对此,箭杆岭村一社社员大会决定终止原合同重新发包虽然不当,但是结合上述事实的分析和认定,根据草拟的补充协议内容以及双方实际履行行为看,箭杆岭村一社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是对《堰塘承包合同》中的承包价格重新约定和变更。故本院认为,蒋昌贵在社员大会后再次向箭杆岭村一社交纳的4万元的性质,应当属于在承包期间对草堰清淤、精修后承包费用约定的增加,不属于解除《堰塘承包合同》重新发包。对于蒋昌贵上诉所称,其交纳的4万元承包费用,应当属于《堰塘承包合同》中对承包期限顺延的费用,并依合同约定赔偿蒋昌贵损失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5元;由上诉人蒋昌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兰大波审判员 田 苑审判员 赵 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