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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执异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孟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冯某某,孟某某,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异50号异议人张某申请执行人冯某某被执行人孟某某被执行人高某某本院在执行冯某某与孟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某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榆阳区人民法院解除对异议申请人张某单独所有的位于榆林市西沙经济开发区元驰世纪城B5美都郡3幢5层3-506(房屋产权证号:01053**)房产一套的查封措施,并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某称:申请执行人冯某某与被执行人孟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的(2014)榆执字第010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的高某某所有的位于陕西省榆林市西沙经济开发区元驰世纪城B5美都郡3幢5层3-506号的房产一套(产权证号:01053**)系异议申请人单独所有,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榆阳区法院强制执行查封房产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冯某某与高某某协商并同意对异议申请人所有的上述房产解除查封。因此榆阳区人民法院查封原告单独所有的房产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侵害了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据此,异议人张某提出上述执行异议请求。异议人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执行人孟某某于2013年9月4日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用于证明被执行人高某某不承担还款义务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复印件一支、转账汇款回单复印件三支、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一支,用于证明该被查封房产系张某母亲张永平出资购买的,并明确赠与申请人,该房产系张某单独所有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涉异房产的登记信息。对于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第一组证据,因其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对第二组证据,因其均为复印件,且异议申请人未向本院出示其原件,无法查清真伪,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查明,因被执行人高某某、孟某某在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3)榆民一初字第01352号民事调解书作出后,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冯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的(2014)榆执字第010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高某某所有的位于陕西省榆林市西沙经济开发区元驰世纪城B5美都郡3幢5层3-506号的房产一套(产权证号:01053**)的户籍手续,查封期限为三年,并于2016年5月21日作出(2014)榆执字第01083号腾房公告,要求占用该房屋的人员于2016年5月31日前迁出该房屋。异议人张某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前述执行异议请求。另查明,涉异房产登记在异议申请人张某及被执行人高某某名下,系二人共同共有。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原则是我国设立、变更、消灭不动产的基本原则,对于善意第三人而言,不动产的确认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簿所登记的信息予以确认,除非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除外。位于陕西省榆林市西沙经济开发区元驰世纪城B5美都郡3幢5层3-506号的房产一套(产权证号:01053**)登记在异议申请人张某和被执行人高某某名下,系二人共同共有。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异房产具有完全的所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异议人张某所主张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某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项志军审 判 员  马 杰代理审判员  庞兴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毛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