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行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唐智芳与中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智芳,中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2071行初598号原告:唐智芳,女,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东区。被告:中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地址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七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09019928-6。法定代表人:雷继敏,局长。委托代理人:蔡志成、肖荣黎,该局工作人员。原告唐智芳诉被告中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市卫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市卫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智芳,被告市卫计局委托代理人蔡志成、肖荣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智芳诉称,我与三名同事于2015年11月2日到市卫计局下属机构中山市南朗镇卫生监督所(以下简称南朗卫生监督所)咨询并投诉自己与刘金尧签订关于中山市南朗镇众康门诊部(以下简称众康门诊部)经营的《资产委托经营合同》有可能违反中卫计(2014)155号文件规定,涉嫌承包、出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要求市卫计局鉴定《资产委托经营合同》是否合法。2015年11月3日南朗卫生监督所执法人员代表市卫计局收了相关资料,并与我做了询问笔录;11月4日南朗卫生监督所执法人员代表市卫计局到众康门诊部现场调查,并与员工常铁超做了询问笔录。直至今天市卫计局仍没有就我的投诉给出任何书面答复,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广东省信访条例》相关规定,属于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请求法院判令市卫计局向原告履行答复、告知信访事项。被告市卫生局辩称:一、我局已按时履行职责。唐智芳于2015年11月2日投诉事项,已由南朗卫生监督所于同年11月12日到众康门诊部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书写了《现场笔录》并制作了《卫生监督意见书》,众康门诊部已于2015年11月1日起暂停对外营业,南朗卫生监督所于2015年11月13日将检查情况,网上回复了唐智芳。我局在接到唐智芳投诉到纪委的投诉信(2016年1月11日)后,立即展开调查并作出《关于唐智芳举报中山市南朗镇卫生监督所投诉处理中存在失职渎职行为的初步调查情况报告》,并将报告复印件给了唐智芳。二、案件查办时限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由于该案涉及金额重大,情节复杂,所以案件调查和处理时间比较久,但是完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发现时间和受理时间为2016年1月15日,立案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根据《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我局本应在2016年4月20日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因证据收集需时较长,我局于2016年4月18日向省卫计委申请了延长案件办理期限,省卫计委批复同意将案件的调查处理时间顺延三个月,即作出行政处罚的时间顺延到2016年7月20日。卫生监督员于2016年7月8日向唐智芳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因唐智芳于当天提出听证申请,举行听证会需要时间,无法在7月20日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我局已于7月12日向省卫计委再次申请了延期。三、本案已立案查处,应按照案件办理程序,不属于信访。本案案情复杂,涉及金额重大,已经按照更为严格的办案程序进行立案调查和处罚,不属于信访,所以唐智芳一再引用《广东省信访条例》不适当。四、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过听证程序,依法送达处罚决定书。卫生监督员在调查众康门诊部过程中,发现2014年6月25日,刘金尧和唐智芳签署了《资产委托经营合同》,并将众康门诊部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税务登记证书、医疗器械等交给唐智芳使用。根据《资产委托经营合同》的约定,唐智芳从2014年7月1日起全权经营管理众康门诊部,自负盈亏,并每月向刘金尧支付一定收益。唐智芳不是众康门诊部的员工,没有与众康门诊部签订劳动合同,市卫计局没有向唐智芳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经多次调查取证,核实在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5日期间,唐智芳租借中山市南朗镇通佳商业街顺景楼1-3层以该门诊的名义对外开展诊疗活动,非法所得为1928337元。本案办案程序严谨,在听证过程中,唐智芳无法合理解释其违法事实。综上所述,我局认为唐智芳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原告唐智芳到南朗卫生监督所咨询并投诉其与刘金尧签订关于众康门诊部经营的《资产委托经营合同》有可能违反中卫计(2014)155号文件规定,涉嫌承包、出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要求鉴定《资产委托经营合同》是否合法。2015年11月3日、4日,南朗卫生监督所执法人员到众康门诊部现场调查并与唐智芳、常铁超做了询问笔录。2015年11月5日唐智芳又在市卫计局的官方网站实名举报众康门诊部非法经营体检中心,要求严查众康门诊部。南朗卫生监督所于2015年11月13日在网站上作出《关于投诉众康门诊部超范围经营体检中心的回复》。唐智芳认为市卫计局网上回复是针对众康门诊部超范围经营体检中心的投诉,并非对其投诉《资产委托经营合同》是否合法的回复。市卫计局不答复其信访,属于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故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诉讼请求。另查,2016年1月11日,市卫计局收到中山市纪委转交唐智芳举报南朗卫生监督所对众康门诊部超范围经营体检中心执法执纪失职渎职的投诉信,市卫计局已于2016年1月20日对众康门诊部与唐智芳涉嫌违纪行为进行立案查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第一条规定:“……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关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唐智芳认为市卫计局下属南朗卫生监督所对其投诉没有按照《信访条例》规定给予书面答复,要求市卫计局履行答复、告知信访事项,应按《信访条例》规定的途径解决。市卫计局收到唐智芳的信访投诉后,已对众康门诊部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是一种积极的作为行为,唐智芳认为市卫计局行政不作为的观点与客观事实相悖。唐智芳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此,对唐智芳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智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华人民陪审员 梁宝霞人民陪审员 吴妙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郝晓燕黄丽梅第1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