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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03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3刑初128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男,葫芦岛市人,蒙古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葫龙检公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9时许,姬某某(已判决)与郭某(已判决)因琐事在龙港区新兰花饭店发生争执,后双方约定当日下班后在龙港区望海街5-4号楼前广场定场打架。当日21时许,姬某某带领王某、李某、李某某(均已判决)、牛某某等人与郭某带领的齐某某、史某某、郭某、车某某、张某2、李某某(均已判决)及被告人张某1等人在约定地点持砍刀、钢管、木棒斗殴,其中王某用刀将李某某右臂砍伤。经鉴定李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姬某某、郭某等人的供述,鉴定意见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本案的持械聚众斗殴中,被告人张某1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潘庆久人民陪审员  唐锦辉人民陪审员  李明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秦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