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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1民初26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韩福东与兰丰秀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福东,兰丰秀,詹凤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1民初2655号原告:韩福东,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兰丰秀,男,1961年2月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詹凤艳,女,196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韩福东与被告兰丰秀、詹凤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福东、被告兰丰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凤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福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兰丰秀、詹凤艳代借款人李宪武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6年7月19日的利息19000元、自2016年7月20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为借款人李宪武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李宪武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借款人李宪武、被告兰丰秀催要,至今借款人李宪武、被告兰丰秀、詹凤艳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兰丰秀辩称,担保事实存在,暂时无能力代为偿还原告。被告詹凤艳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詹凤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9日,借款人李宪武向原告韩福东借款,并给原告韩福东出具有中保人兰丰秀、詹凤艳签名及捺印借据一张,借据约定:借款62000元,月利率2分,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9日,此款继续用,本息截止2016年8月19日共计柒万元整,若到期还不上按月利贰分计算,保人不变,同意继续中保。借款人李宪武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至今仍欠原告韩福东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兰丰秀、詹凤艳也未履行中保责任。本院认为,借款人李宪武向原告韩福东借款,由被告兰丰秀、詹凤艳中保,事实存在,系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李宪武应当按照借款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借款本息,其逾期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兰丰秀、詹凤艳为借款人李宪武向原告韩福东借款承担中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韩福东要求被告兰丰秀、詹凤艳代借款人李宪武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兰丰秀、詹凤艳应当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詹凤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以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兰丰秀、詹凤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借款人李宪武返还原告韩福东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被告兰丰秀、詹凤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李宪武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2.50元,由被告兰丰秀、詹凤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青怡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