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84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高庆奎与张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庆奎,张帅,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8461号原告高庆奎,男,1957年7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芦博,北京市信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帅,男,1989年2月13日出生。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负责人赵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青波,北京正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庆奎与被告张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河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庆奎及其委托代理人芦博,被告张帅,被告英大河北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庆奎诉称:2015年12月31日19时45分,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张帅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与由东向西驾驶三轮摩托车的高庆奎相撞,致使高庆奎受伤。本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张帅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高庆奎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进行治疗,该院诊断高庆奎为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等。高庆奎于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3日住院手术治疗。后转院至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聊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6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21日,两次住院经过21天治疗,高庆奎出院,目前处于恢复阶段。故高庆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帅向高庆奎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09614.73元(其中医疗费5108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4113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5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4000元、误工费2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5400元,按照对方次要责任即30%责任比例主张);英大河北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帅、英大河北公司承担。被告张帅辩称:高庆奎主张的医疗费过高。张帅为高庆奎垫付了费用,垫付费用的票据均在张帅处。被告英大河北公司辩称:没有看到高庆奎的行驶证,无法核实其是否有合法的上路行驶的资格,如果有资格,英大河北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英大河北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19时45分,在北京市大兴区104国道青云店镇西大屯西口,张帅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与由东向西驾驶三轮摩托车的高庆奎相撞,两车均有损坏,高庆奎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高庆奎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帅负事故次要责任。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3日,高庆奎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3天接受治疗,经诊断,高庆奎的伤情为左踝关节开放骨折、右肩胛骨粉碎骨折等。2016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21日,高庆奎在聊城市中医医院住院18天接受治疗,经诊断,高庆奎的伤情为左胫骨下端粉碎骨折、左外踝粉碎骨折、右肩胛骨骨折。高庆奎共支付医疗费51800.21元,其中711.12元系张帅垫付。高庆奎购买轮椅和拐杖支付2050元。2016年5月12日,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庆奎左踝关节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其因此次受伤所需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后期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为10000元。高庆奎支付鉴定费5400元。张帅要求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查,张帅驾驶车辆系张帅所有,该车辆在英大河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行驶证、保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肇事者,对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事实,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高庆奎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帅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并确定由张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张帅所驾驶的车辆在英大河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次交通事故对高庆奎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英大河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对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高庆奎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予以确认,具体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本院支持51800.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高庆奎住院21天,每天100元计算,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4、营养费4500元,依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营养期为90天,每天5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41138元,以上一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辅助器具费205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护理期为60天,每天100元,本院支持6000元;8、交通费,根据高庆奎的伤情及就诊次数、路程,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9、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误工期为180天,以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支持144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11、鉴定费54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高庆奎的总损失(不含鉴定费)为138188.21元,英大河北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高庆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9788元,剩余58400.21元,应由张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共计17520.06元,扣除张帅垫付的711.12元后,张帅应赔偿高庆奎16808.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庆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七万九千七百八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帅赔偿原告高庆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一万六千八百零八元九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高庆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四十六元,由原告高庆奎负担一百三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张帅负担一千一百一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五千四百元,由原告高庆奎负担三千七百八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张帅负担一千六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