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02民初22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陈红与冯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冯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民初2241号原告:陈红,女,198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冯超,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原告陈红诉被告冯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4500元;2、自借条还款届满之日即2016年6月30日起按一分利息支付至清偿时止(庭审中要求按法律规定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陈红诉称,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5月10日期间,被告冯超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共计人民币65000元(支付宝转账),当时双方系情侣关系。2016年5月20日,被告突然以自身条件不好、性格不合等各种理由提出与原告分手,原告要求被告补写借条,被告于2016年5月21日将借条补给原告,并约定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出具借条后,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归还全部借款,只归还借款5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拨打手机联系,被告不接听、挂断电话,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被告冯超未作答辩。原告陈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均系适格主体;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5月21日出具一张欠条欠原告人民币65000元;3、付款凭证9张,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通过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向被告冯超支付宝账户转款3600元、5月3日分两次以同样形式转款给被告12000元、5月9日分三次转款给被告12000元、5月10日分四次转款给被告38000元,共计借给被告65600元。到被告出具借条时,写明欠我65000元;4、还款凭证2张,证明被告于2016年9月18日通过支付宝归还我借款2500元,9月22日开庭前又通过支付宝归还我借款7000元,并在备注栏写明了“还差你55000元”(已除去已归还的500元);5、手机短信记录,证明被告认可还欠我借款55000元。通过庭审核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情侣关系。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5月10日期间,被告冯超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通过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向被告冯超支付宝账户转款3600元、5月3日分两次以同样形式转款给被告12000元、5月9日分三次转款给被告12000元、5月10日分四次转款给被告38000元,共计借给被告65600元。借款后,被告与原告分手,原告要求被告补写借条,2016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冯超欠陈红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欠款人:冯超,2016年5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借款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9月18日通过支付宝形式归还原告借款2500元,9月22日归还原告借款7000元,并在备注栏写明了“还差你55000元”。另被告向原告发短信,也认可还欠原告借款5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冯超向原告陈红出具欠条后,并未按照欠条约定的时间归还全部借款,只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其拖延拒付,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借款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即从2016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借款占用期间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红归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2.5元,减半收取706.25元,由原告陈红负担118.75元,被告冯超负担5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海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