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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4民初25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惠与曾于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惠,曾于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2520号原告:刘惠,女,1989年9月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先凯,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曾于兰,男,1947年12月17日出生。原告刘惠与被告曾于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华锋、邹新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惠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先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于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曾于兰赔偿原告刘惠的医疗费53962.62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误工费51706元、护理费7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0元、器具费139元、鉴定费12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90187.62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40000元,被告曾于兰还应赔偿150187.62元;2、由被告曾于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1日中午,被告曾于兰驾驶无号牌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沿仙桃市郑场镇余古北路由南向北行驶。12时30分许,当车行至仙桃市郑场镇余古北路施家村七组路段时,在与对向行驶的由刘浩骑行的二轮电动车(载原告刘惠)会车时发生刮碰,致电动车驶出公路西侧路外侧翻,造成原告刘惠受伤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曾于兰驾车逃逸。2015年3月11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曾于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惠及案外人刘浩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原告刘惠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3月21日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支付医疗费53962.62元。2016年7月8日,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惠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继续休息治疗300天,护理90天。被告曾于兰系无号牌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质,亦未为该车购买保险。原告刘惠事发前系广东汕头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护士,并居住在该医院宿舍。被告曾于兰未到庭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刘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曾于兰未到庭故未质证。对原告刘惠所提交的八份证据,经本院审核,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八,交通费票据虽有瑕疵,但考虑属必要支出费用,本院依法酌情认定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责任承担的依据。故被告曾于兰依法应对原告刘惠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惠诉请的残疾赔偿金54102元、误工费51706元、护理费7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500元、器具费139元、鉴定费12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刘惠诉请的医疗费53962.62元,因其中仙桃市郑场镇卫生院的门诊票据1241.20元、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门诊票据117.50元和荆沙村医务室的门诊票据2880元,无相应的门诊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依法对上述门诊票据共计4238.70元不予认定,对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49723.92元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交通费2000元,虽票据有瑕疵,但考虑属必要支出费用,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综上,原告刘惠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共计为184948.92元,由被告曾于兰承担赔偿责任,扣减被告曾于兰已支付的40000元,还应赔偿144948.92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于兰支付原告刘惠交通事故赔偿款144948.92元。二、驳回原告刘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曾于兰负担3185元,由原告刘惠负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军人民陪审员  沈华锋人民陪审员  邹新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