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民终21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吴智高与苗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苗琴,吴智高,周华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民终2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苗琴,女,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威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陆桢兰,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智高,男,197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洪勇,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德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华山,男,1978年3月24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威宁县。上诉人苗琴因与被上诉人吴智高、周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6民初1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吴智高一审诉称:被告苗琴经第三人周华山介绍,向我借款4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2%,经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苗琴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88000元,本息合计488000元。周华山承担连带责任。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苗琴以与第三人周华山合作开发威宁县水利局后面的农贸市场项目因资金紧缺为由,经周华山介绍,被告苗琴向原告吴智高借款400000元,2015年6月19日,原告吴智高通过汇款方式将400000元现金存入苗琴在中国建设银行威宁县支行的账户上。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吴智高多次找苗琴索要未果。原判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苗琴经周华山介绍向原告吴智高借款的事实,有原告吴智高出具的汇款凭证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苗琴认可该借款属实,故被告苗琴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苗琴偿还本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利息的请求,因被告苗琴否认,原告吴智高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周华山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周华山不是借款担保人,他不是还款主体,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苗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智高借款400000元。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10元由被告苗琴承担。宣判后,上诉人苗琴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转款给上诉人的40万元不是民间借贷,是入伙投资款;二被上诉人串通转为民间借贷系虚假诉讼,请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吴智高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华山二审未提供答辩意见。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转入上诉人账户的款项属于借款还是入伙投资款,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经查,对于被上诉人转款40万元到上诉人账户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转款原因,被上诉人陈述是第三人周华山与上诉人合作投资威宁县水利局后面的农贸市场项目,由周华山负责筹集前期资金150万元,周华山与被上诉人达成借款协议,被上诉人便按上诉人苗琴指定的账户转款40万元,因上诉人系收款人向其主张权利正确;第三人周华山认可被上诉人陈述,称是苗琴叫其借款的,款项已是转到上诉人账户,后合伙只是意向未成功,上诉人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认可收到转款及被上诉人未参与合伙,但辩称系第三人周华山出资的合伙款,不属于借款;本院认为,不管上诉人与第三人周华山是否存在合伙投资关系,但因合伙只是意向而未成功,作为实际使用者的上诉人均应退还投资款,且此款周华山称是按上诉人安排借款,上诉人虽然否认此事实,但其不能提供证据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作为借款实际使用人的上诉人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20元,由上诉人苗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 平审 判 员 李厚军代理审判员 代 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