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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02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7

案件名称

张建国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国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02刑初213号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国,男,1971年8月2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鹰潭市月湖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余素文,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月检公诉刑诉(2016)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国及其辩护人余素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1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张建国驾驶赣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龙虎山大桥由北向南行��至距离南侧桥头约100米处时,遇行人侯某正由东向西横过道路,因张建国未及时驾车避让,撞上侯某,造成侯某当场死亡、赣L×××××号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张建国下车查看情况,并准备返回车上拿手机报警,正逢事故处理中队民警出警经过,民警遂让张建国打电话报警。经鉴定,侯某符合外伤导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后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张建国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本案诉讼期间,被害人侯某的亲属与被告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出具了对被告人张建国的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国在庭审时不持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建国的供述;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勘查笔录;监控视频;鹰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检验报告书;鹰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国违反交通安全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建国能主动报警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过失犯罪,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应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下:被告人张建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学明人民陪审员  吴建良人民陪审员  万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邹文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