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行终2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中深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中深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姚建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20行终2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中深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南方国际广场B栋215-217室,组织机构代码06027839-7XX。法定代表人:王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红涛,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26号市政府第二办公区,组织机构代码55728883-0XX。法定代表人:洪焰,局长。委托代理人:霍泳贤,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小榄分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姚建文,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上诉人深圳市中深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姚建文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行初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四川省第十三建筑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十三建筑中山分公司)承建了中山市小榄镇XX镇菊城建华花园东海湾15、18幢、车库的XX建筑工程。十三建筑中山分公司将该工程中的17、18栋混凝土、钢筋、模板、砌体、装饰等工程及劳务用工分包给中深公司。中深公司再将该工程中的混凝土工程分包给何荣何某,何荣何某未领有营业执照。姚建文由何荣何某雇请做工。姚建文居住在中山市港口镇XX镇南八大街XX20号。2014年8月20日2时50分许,姚建文在驾驶电动车下班回家,途经中山市港口镇金港路时,与无名氏驾驶的小型货车发生碰撞受伤。事故发生后,姚建文被送往中山和平中医院治疗。后转中山市中医院继续治疗。经中山市中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左尺骨近段粉碎性骨折并桡骨小头脱位术后、左尺桡神经损伤、左足内侧挫裂伤术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姚建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4年10月23日,姚建文就其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以十三建筑中山分公司为用工单位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报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中山市港口镇西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何荣何某出具的证明、李大文李某某出具的证明、邓华德邓某某出具的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相关病案材料等。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14年10月31日向十三建筑中山分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十三建筑中山分公司在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3日内就姚建文受到的伤害是否为工伤提交书面意见、证据材料及在收到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5日内协助调查,并告知相应法律后果。十三建筑中山分公司收到通知书后,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关于姚建文工伤认定申请的举证说明、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材料。市人社局于2014年11月20日再次向十三建筑中山分公司发出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十三建筑中山分公司协助调查并提交相关材料。十三建筑中山分公司收到通知书后,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关于姚建文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的说明、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市人社局调取了交警部门对姚建文的询问笔录,并制作了现场勘察图;对姚建文、十三建筑中山分公司安全主任彭良正彭某某、中深公司安全员王志军、包工头何荣何某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15年1月13日,姚建文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变更工伤认定申请,将工作单位由十三建筑中山分公司变更为中深公司。2015年1月30日,市人社局对钟见万钟某某、邓华德邓某某、姚建文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15年3月26日,市人社局到中深公司位于深圳市的公司经营地址(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83区君逸世家花园A栋801)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协助调查通知书,但无人在屋内。后市人社局经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安分局查询,发现中深公司已将经营地址变更为深圳市福区益田路南方国际广场B栋215-217室,市人社局制作了调查记录及现场勘查照片。2015年4月16日,市人社局向中深公司的住所地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中深公司在收到通知书后7日内就姚建文受到的伤害是否为工伤提交书面意见、证据材料及协助调查,并告知相应法律后果。2015年5月26日,市人社局作出中人社工认(2015)056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中深公司具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企业资格,是合法的用人单位,该公司将其承建的中山市菊城建华花园东海湾三期17、18栋的混凝土工程分包给何荣何某,由何荣何某雇请人员施工。何荣何某因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而属于非法用工主体。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中深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姚建文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姚建文于2014年8月20日2时50分左右在中山市港口镇金港路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市人社局于2015年6月2日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姚建文,并向中深公司邮寄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深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5)056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市人社局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是中山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其法定职责。本案中,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报告、变更工伤认定申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中山市港口镇西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山和平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山和平中医院病历、××证明书、中山市中医院病历、何荣何某出具的证明、李大文李某某出具的证明、邓华德邓某某出具的证明、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交警部门对姚建文的询问笔录、现场勘察图、市人社局对姚建文、彭良正彭某某、王志军、何荣何某、钟见万钟某某、邓华德邓某某的调查笔录,证实十三建筑中山分公司承建了中山市小榄镇菊城建华花园东海湾15、18幢、车库的建筑工程。十三建筑中山分公司将该工程中的17、18栋混凝土、钢筋、模板、砌体、装饰等工程及劳务用工分包给中深公司。中深公司再将该工程中的混凝土工程分包给何荣何某,何荣何某未领有营业执照。姚建文由何荣何某雇请做工。姚建文工作到2014年8月20日凌晨1点多才驾驶电动车下班回家,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4年8月20日2时50分许,且姚建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姚建文居住在中山市港口镇南八大街20号,而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位于姚建文工作地点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上,故姚建文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和地点合理。姚建文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姚建文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认定姚建文于2014年8月20日2时50分许在中山市港口镇金港路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由于何荣何某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属于非法用工主体。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市人社局认定由中深公司承担此事故的工伤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中深公司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5)056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中深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深公司负担。上诉人中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姚建文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也没有雇佣姚建文做工,故姚建文受伤与上诉人无关;二、上诉人给员工安排有宿舍,上诉人的工地在小榄,姚建文在港口受伤,故姚建文受伤明显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三、被上诉人送达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送达法律文书时未查实上诉人的办公地址,将法律文书送达到上诉人的注册地址明显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2016)粤2071行初62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5)05646号认定工伤决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审查本案中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5)05646号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在于审查其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方面,本案中,姚建文居住在中山市港口镇,从涉案工地下班回家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且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故市人社局认为姚建文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本案中,中深公司将其承建涉案工程分包给何荣何某,何荣何某雇请姚建文做工,何荣何某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无用人单位资格,故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市人社局认定由中深公司承担姚建文的工伤保险责任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在程序方面,市人社局在作出中人社工认(2015)056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前进行了合法调查,并在作出决定后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合法送达,程序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至于中深公司提出市人社局在送达时向其注册地址送达,而未向其实际工作地址送达明显错误的主张,本院认为,市人社局在送达法律文书时向中深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送达并无不妥。中深公司以此作为市人社局送达法律文书程序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深公司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无误,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中深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鹏审 判 员 刘满星代理审判员 高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云第9页共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