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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民初66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李常青与广州烯谷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16民初6621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常青,广州烯谷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6621号原告:李常青,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元庆,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宇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广州烯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程修亮。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伟波,该司员工。原告李常青与被告广州烯谷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常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元庆、邓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烯谷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常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我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止的租金及滞纳金(滞纳金以应缴租金为本金,每日按月租金的千分之二计算,自应缴之日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解除我与被告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如下:我与被告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我承租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号内第*栋房屋,租期从2010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止。2011年4月21日起,被告不按约定向我支付房屋租金,我诉诸法院,后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主动履行了义务,支付了从2011年4月21日至2012年5月19日的租金。从2012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但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期间,被告故伎重演,拖欠租金累计8个月,每月租金71715元。期间,我多次向被告催收租金,但被告均未有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广州烯谷商贸有限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号内第*栋(以下简称*栋房屋)为原告名下财产,建基面积为1350.01平方米,建筑面积为6829.98平方米,层数为五层,房屋用途为非居住用房。2010年4月20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甲乙双方约定,由甲方将*栋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房屋建筑面积6829.98平方米,使用性质以房产证为准。该房屋按现状出租给乙方,现有装修及设施、设备情况详见合同备注或补充协议。该房屋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止。租金分3个阶段进行计算收缴,第一阶段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每月每平方米租金为10元;第二阶段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每月每平方米租金为10.5元;第三阶段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止,每月每平方米租金为11.03元。免租期为6个月。交租期定为当月20号前缴交当月的租金、上月的水电费。以上收费任一不能拖欠,如超过当月20号的,甲方按每天千分之二的标准收取滞纳金,并有权随时停止一切用水用电的供需,直至交清所有欠费为止,方可恢复用水用电。在停水停电期间,以上收费照常计算收取。乙方中途违约、或一个月不交付租金、或利用承租房屋存放违法违禁的危险物品、或进行违法活动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且乙方要交清所有欠费(包含且不限于租金、水电费、管理费、工人工资等)为止,否则甲方有权扣留乙方的一切机械设备不给予搬迁,乙方的押金则归属甲方所有等等。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栋房屋交付被告使用,据原告陈述,被告将涉案房屋转租给案外人,现仍在正常使用中。被告欠缴自2015年6月21日起的租金。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其与*栋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协商继续签订租赁合同,不在本案中提出要求被告及实际使用人搬离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均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将*栋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依时向原告支付租金,但被告自2015年6月21日起拖欠租赁费用已构成违约,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行使解除权,并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及滞纳金,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止的租金及滞纳金,经计算,被告应缴租金为6829.98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10.5元×8个月=573718.32元。《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当月20日前缴交当月的租金,故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以当月欠缴租金为本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自当月21日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并以本金为限。关于收回*栋房屋的问题,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其与*栋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协商继续签订租赁合同,不在本案中提出要求被告及实际使用人搬离*栋房屋的意见属于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常青与广州烯谷商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0日就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号内第*栋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解除;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广州烯谷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李常青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止的租金573718.32元及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以当月欠缴租金为本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自当月21日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并以本金为限)。三、驳回李常青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79元,由广州烯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李常青,本院不再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静楠人民陪审员  尤敏玲人民陪审员  谭新衡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