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40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河南省腾飞建筑有限公司与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腾飞建筑有限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40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腾飞建筑有限公司,住河南省平舆县金桂路3号。法定代表人:黄来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济明,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南通市海安中坝南路8号。法定代表人:笪鸿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健,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246号物理科研大楼一楼。法定代表人:姚程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健,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省腾飞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因与二被上诉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天津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民初字第0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腾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济明,苏中公司与苏中天津分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腾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将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附件三)入卷;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于应付款及已付款的金额认定有误。涉诉工程表面收光一体化上诉人已施工,虽然对鉴定结论金额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诉人认为,既然该项是上诉人施工的,鉴定的350278元不应在工程款中扣减。被上诉人主张涉诉工程表面收光一体化上诉人未施工,是其找其他施工人施工的,但没有证据证明。工程结算单原件被上诉人没给上诉人原件,而被上诉人的结算单原件造假多处,上诉人识破其伪造假象。被上诉人擅自使用了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应视为合格,不合格不能使用。2、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公司员工转给李清靖的三笔款项共计140000元作为工程款从欠款总额中扣减,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述款项属于员工个人之间的借款,同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此予以审理,属于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苏中公司与苏中天津分公司均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腾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苏中公司与苏中天津分公司:1、支付工程欠款569384元(1200000-630616=569384元);2、支付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569384元为基数;3、负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日,腾飞公司(乙方)与苏中天津分公司(乙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屋面泡沫砼保温工程》,该合同第二条约定腾飞公司的施工内容为华旗资讯生产研发基地1#-15#楼屋面泡沫砼保温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屋面清理、屋面泡沫砼保温层、找坡层、表面加浆抹面、凸出屋面部位做软角、工完场清、等全套工作内容。合同第3.4.1付款方式约定,本工程共由1-15#楼15栋单体组成,乙方完成全部单体所有屋面泡沫保温层施工后,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后30天内,甲方付至结算总价的65%;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一个月付至总价的80%;甲方与建设单位结算完成及审计完成后付至92%,剩余8%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五年质量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扣除甲方代修款后一次性无息付清。第3.4.3乙方承诺:如因建设单位资金不到位,导致甲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甲方变更工程款的安排,并放弃向甲方追究违约和计取利息的经济责任;更不得以采用围堵、斗殴等方式恶意讨要工程款,如发生类似事件愿接受处以总价10%的罚款。同时乙方必须确保工程顺利施工,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损失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第5条约定了甲方驻工地代表为王斌。合同第九页乙方签章处,有李清靖签字。诉讼中,腾飞公司及李清靖本人均认可李清靖为乙方驻工地负责人。另查,经2014年11月10日《工程结算申请表》载明,事实上涉案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1年9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11月25日。合同价款为1200000元。项目经理签署意见:1#-15#表面收光一体化未施工。其中3#.8#部分起砂。按合同价款结算予以考虑。同意结算。项目负责人王斌签字确认。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2015年3月6日。诉讼中,2015年10月27日苏中公司提出鉴定申请,申请事项:腾飞公司未施工的1#-15#楼屋面表面收光一体化部分的工程总造价。经北京恒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3月3日出具的《华旗资讯生产研发基地1-15#楼屋面表面收光一体化司法鉴定报告》第4页第六项鉴定意见:1#-15#楼屋面表面收光一体化工程的工程量15662.564平米,含税总造价为350278。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鉴定报告的意见。因此,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为1200000-350278=849722元。再查,庭审中,各方均认可腾飞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15日收到苏中公司给付工程款100000元、2013年10月25日收到50000元、2014年8月9日法院划扣380616元、2015年5月29日收到100000元,共计630616元。另,苏中公司通过公司员工钱建国于2014年8月3日转账给李清靖30000元、吕勇于2014年9月15日转账给李清靖30000元、2014年1月30日转账给李清靖80000元。故,腾飞公司已收到工程为630616元+30000元+30000元+80000元=770616元。苏中公司尚欠腾飞公司849722元-770616元=79106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腾飞公司依约为苏中公司承接的华旗资讯生产研发基地进行1#-15#楼屋面泡沫砼保温工程的施工,苏中公司应当按照结算价款给付工程款。腾飞公司与苏中天津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屋面泡沫砼保温工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一个月付至总价的80%(849722*0.8=679777.6元);甲方与建设单位结算完成及审计完成后付至92%(849722*0.92=781744.24元),剩余8%作为质量保证金(849722*0.08=67977.76元),在五年质量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扣除甲方代修款后一次性无息付清。综上,截止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一个月(2015年4月6日),苏中公司已给付腾飞公司工程款100000元+50000+380616+30000元+30000元+8000元=670616元,与应当给付的数额相差(679777.6-670616)=9161.6元。另,虽然合同约定待甲方与建设单位结算完成及审计完成后向腾飞公司付至92%,剩余8%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五年质量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扣除甲方代修款后一次性无息付清。但苏中公司与苏中天津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建设单位的结算及审计事实,考虑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11月25日完工且属于分项工程,施工量较小并已被其他施工覆盖,同时考虑为高效解决纠纷以减少当事人诉累之目的,酌情认定苏中公司与苏中天津分公司在本案中给付腾飞公司剩余工程款。关于苏中公司通过员工给付李清靖工程款140000元的问题。腾飞公司认可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但主张是个人之间的款项往来与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李清靖系原告就涉案工程指派的驻工地负责人并在施工合同上签字,且腾飞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李清靖与苏中公司员工钱建国、吕勇有何经济往来,故该三笔共计140000元应当认定为苏中公司给付腾飞公司的工程款。因此,截止2015年5月29日,腾飞公司已收到工程为770616元。苏中公司尚欠849722-770616=79106元未付清,按照合同约定其中8%(67977.76元)作为质量保证金系无息付清。关于腾飞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苏中公司与苏中天津分公司抗辩根据合同第3.4.3的约定腾飞公司无权主张违约金和利息,但苏中公司与苏中天津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延期付款的原因系因建设单位资金不到位所致,且腾飞公司亦不认可履约过程中苏中公司与苏中天津分公司以此理由告知过腾飞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腾飞公司主张给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根据合同第3.4.1付款方式的约定,截止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一个月付至总价的80%,即截止2015年4月6日被告应付至679777.6元,苏中公司实际支付670616元,相差9161.6元。酌情将2016年4月14日双方均同意鉴定意见的时间作为双方结算并审计完成的时间,苏中公司应付至工程款的92%,即781744.24元,苏中公司届时实际给付770616元,相差781744.24元-770616元=11128.24元。因合同约定剩余8%的质量保证金系一次性无息付清,故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一、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南省腾飞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9106元;二、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南省腾飞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916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给付自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5月29;以11128.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给付自2016年4月15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河南省腾飞建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93元,由原告负担8175元,由被告负担1318元。案件鉴定费15000元,由原告负担12917元,由被告负担2083元。”二审中,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书,因不是处理本案之必需,故不予调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围绕建设工程欠款的给付问题成讼。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苏中公司欠付上诉人腾飞公司工程款金额如何确定。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关于涉诉工程1#-15#楼表面收光一体化腾飞公司是否未施工,是否应在本案欠付工程款总额中予以减除的问题,二审期间,腾飞公司主张其施工完成了涉诉工程1#-15#楼表面收光一体化,故不应将一审期间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此部分造价予以减除。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一审期间,腾飞公司一方提交的证据工程结算申请表(复印件)中,“项目经理签署意见”一栏中,明确记载有“1#-15#楼表面收光一体化未施工”内容,对此,腾飞公司解释为其提交该证据证明目的在于此申请表中“合同价款”一项为1200000元,至于该页下方栏目的内容不认可其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举证证明,应当客观真实且完整,腾飞公司提交的该页工程结算申请表,对该证据的部分内容,腾飞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对另一部分内容否认其真实性,违反了上述举证原则,故本院对其主张,难以支持。第二,腾飞公司一方提交的证据工程结算申请表系复印件,一审期间,苏中公司提交了该结算申请表的原件,腾飞公司不认可该原件的真实性,并主张该原件与其所持有的复印件存在多处修改痕迹,故属于伪造证据,不能作为审判依据。对此,本院认为,作为证据形式,腾飞公司一方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其负有提交与之相对应的原件供法院核对认证的责任。然,腾飞公司主张原件已经交给苏中公司,故其无法提交原件。又,审核比对腾飞公司的复印件与苏中公司的原件,确实存在多处文字差异。对此,本院认为,腾飞公司提交复印件,栏目填写不完整,最后一栏“领导审批意见”为空白,而苏中公司的原件,栏目填写完整,最后一栏“领导审批意见”内容记载完整:“按合同条款扣除未完内容及各项罚扣款。钱建国”。据此,本院认为,腾飞公司提交的结算申请表复印件,未提交其对应的原件,且该复印件内容记载不完整,不能证明该复印件为最终确定结算意见版本,苏中公司提交的结算申请表原件,内容记载完整,能够反映该申请表所需的流程审批的全部环节,其证据效力大于腾飞公司提交的复印件。本院据此认定,腾飞公司主张的涉诉工程1#-15#楼表面收光一体其已施工,不能从欠款中予以减除,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腾飞公司对于一审期间的司法鉴定单位所作出的鉴定结论金额本身并无异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从1200000万元总价款中减除本部分未施工内容350278元,处理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腾飞公司主张苏中公司通过公司员工钱建国、吕勇二人共三次转账给李清靖共计140000元并非工程款,而是个人之间的借款,不应从价款中减除,一审法院的处理超出了本案审理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李清靖系腾飞公司在涉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身份,腾飞公司与苏中公司、苏中天津分公司均无异议。则,腾飞公司主张苏中公司二员工钱建国、吕勇转账给李清靖是其之间的个人借款行为,腾飞公司应负举证责任。然,对此,腾飞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故腾飞公司的此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处理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腾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意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54元,由上诉人河南省腾飞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代理审判员 刘建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丽速 录 员 宋楠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