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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4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马成刚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成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4刑初331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成刚,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曾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7年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4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于2015年4月17日被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1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经该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6)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成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佳雯、被告人马成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成刚于2015年11月3日15时许,在大连市沙河口区成仁街199号澳吧网络门口,因琐事与杜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马成刚持镐把击打杜某致被害人杜某右尺骨鹰嘴骨折,累及关节面,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马成刚部分赔偿了被害人杜某的医疗费用。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成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人丛某某、马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急诊病志、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成刚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成刚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马成刚系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有前科,以上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成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文龙代理审判员  于 秀人民陪审员  张桂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万 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