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6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汪久起与白文乔、永年县江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久起,白文乔,永年县江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长江财保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674号原告汪久起。委托代理人刘朴勤,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文乔。被告永年县江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年江鹏汽车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永年支公司)。代表人李瑞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昕坤,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长江财保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路与清河路交汇处东方银座商住楼6-7楼。代表人鞠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悦、丁长富,均系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汪久起诉被告白文乔、永年江鹏汽车运输公司、人保永年支公司、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久起及委托代理人刘朴勤、被告人保永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昕坤、被告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文乔、永年江鹏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进行和解,请求延期审理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久起诉称:2015年5月21日,白文乔驾驶车牌号为冀d×××××(冀d×××××挂)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二广向1584km+200m处,追尾撞上原告驾驶的鄂f×××××中型货车,造成鄂f×××××中型货车、冀d×××××重型仓栅式车辆受损,鄂f×××××的车载货物(玉米粒)受损,鄂f×××××驾驶员汪久起、冀d×××××乘车人白先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湖北高警总队四支队襄阳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白文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汪久起无责任。原告受伤住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侧第7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29天。出院医嘱:1、休息两月,加强营养;2、避免大声咳嗽、打喷嚏;3、如有不适来院就诊。2015年5月26日天气预报有雨,第三被告保险公司通知原告将高速事故现场清理出的玉米运回,该玉米内有大量的沙石、玻璃、渣草等,运回后至今无法销售,共计13560斤,价值15594元(每斤1.15元)及上下车费600元、运输费500元。该损失费应由被告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第三、四被告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经济损失费共计153156.13元{车辆修理费55737元、货物(玉米)损失费17181元、鉴定费1000元及损坏玉米13560斤,价值15594元(每斤1.15元)及上下车费600元、运输费500元、保全费1520元、医疗费6292元、误工费11241.59元[按2014年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交通运输业45470元/年÷365天×(住院29天+60天)]、营养费5340元(60元/天×89天)、护理费3119.24元(按2014年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6008元/年÷365天×住院29天)、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30天3789.30元、交通费1042元、停运损失30000元(10000元×3个月)、邮寄费200元};2.判令第一、二被告对第三、四被告上述赔偿不足的差额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永年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停运损失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3、车辆损失、货物损失、停运损失未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其主张不应支持;上下车费、运输费、邮寄费、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告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系侵权关系,应由第一、二、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永年江鹏汽车运输公司、被告白文乔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00时03分,白文乔驾驶车牌号为冀d×××××(冀d×××××挂)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二广向1584km+200m处,追尾撞上原告驾驶的鄂f×××××中型货车,致鄂f×××××中型货车、冀d×××××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受损,鄂f×××××的车载货物(玉米粒)受损,鄂f×××××驾驶员汪久起、冀d×××××乘车人白先文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2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襄阳大队作出第428403520150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白文乔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七)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之规定,负全部责任;汪久起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汪久起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治疗。原告先在门诊检查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1058.61元;后于2015年5月22日至6月1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8天,花住院医疗费5233.84元。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侧第7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1.休息两月,加强营养;2.避免大声咳嗽、打喷嚏;3.如有不适随时就诊。被告白文乔于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又查明:鄂f×××××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汪久起,在被告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以2015年6月29日为鉴定基准日,鄂f×××××车辆所载货物(玉米)损失为17181元(14940斤×1.15元),未损失货物重量为13560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支付所运载货物玉米装卸费用600元及运费500元。原告提供的定损时间为2015年6月7日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示:鄂f×××××车辆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20373元。原告提交的襄阳市帮俊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派工单显示鄂f×××××车辆维修需55737元。还查明:被告白文乔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肇事车辆冀d×××××(冀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永年江鹏汽车运输公司。冀d×××××主车在被告人保永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病假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物价局评估结论、鉴定费发票、收条、交通费发票、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主要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成立。被告白文乔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因过错行为造成原告汪久起受伤及其车辆受损、所载货物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白文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汪久起无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系鄂f×××××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原告主张被告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白文乔系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肇事车辆冀d×××××在被告人保永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保永年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永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永年江鹏汽车运输公司和被告白文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评析如下: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55737元过高,原告车辆受损后未经有资质机构进行损失评估,而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告所有的鄂f×××××车辆损失为20373元,鄂f×××××车辆是否实际修理无证据证明,原告仅依据襄阳市帮俊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派工单主张车辆修理费55737元,于法无据,且被告持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其车辆损失具体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货物(玉米)损失费17181元,有物价部门的评估意见确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损坏玉米15594元(13560斤×1.15元/斤),根据襄阳市物价局出具的评估结论,原告车辆所载货物玉米未损失重量为13560元,原告称该玉米中有大量沙石、玻璃等至今未售出,无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事发后装卸玉米上下车费600元、运输费5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保全费1520元,原告于诉前申请保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原告因急需用钱又于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保全,故该保全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医疗费6292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计6292.45元,包含了被告白文乔垫付的3000元,原告实际自付医疗费3292.45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支持3292.4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1241.59元[按2014年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交通运输业45470元/年÷360天×(住院29天+60天)]计算有误,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9天,出院医嘱其休息两个月,确存在误工,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依法认定11087.21元(2014年度湖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45470元/年÷365天/年×89天)。原告主张营养费5340元(60元/天×89天)过高,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其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的证据,原告出院时医嘱其加强营养,但并未明确其需加强营养的期限,本院酌定原告院外需加强营养一个月,即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支持600元(20元/天×3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3119.24元(按2014年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6008元/年÷360天×住院29天)计算有误,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他人护理,本院依法支持护理费2066.39元(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365天/年×29天)。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3789.30元(45470元/年÷360天×30天),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42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500元。原告主张停运损失30000元(10000元×3个月)过高,原告车辆系从事货物运输,因交通事故受损,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必然产生一定的停运损失,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未经鉴定,且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停运具体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邮寄费2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本院支持:货物(玉米)损失费17181元、鉴定费1000元、装卸玉米上下车费600元、运输费500元、医疗费3292.45元、误工费11087.21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066.39元、交通费500元,总计36827.05元。其中,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3892.45元,未超出有责交强险在该项下的剩余赔偿限额,故依法应由人保永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3892.45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为13653.60元,亦未超出有责交强险在该项的赔偿限额(110000元),依法应由人保永年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3653.60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损失为18281元,超出了交强险在该项下的赔偿限额(2000元),故依法应由被告人保永年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即被告人保永年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久起各项损失19546.05元。交强险之外,原告还剩余财产损失16281元、鉴定费1000元,总计17281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永年支公司依法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281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已全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白文乔、被告永年江鹏汽车运输公司不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汪久起各项损失共计19546.0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汪久起各项损失共计17281元;二、驳回原告汪久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元,由原告汪久起负担810元,被告白文乔、被告永年江鹏汽车运输公司共同负担2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辉审 判 员 罗 猛代理审判员 马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力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