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5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石晓辉非法持有毒品、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晓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刑初412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晓辉,1998年11月19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3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2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逮捕,同年12月14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妨害公务犯罪经本院决定,由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执行逮捕。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6)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晓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留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晓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2日2时许,在洛阳市××路××小区附近,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2名民警带领4名巡防队员发现被告人石晓辉有贩卖毒品嫌疑,亮明警察身份后,先对石晓辉驾驶的摩托车及车内物品进行检查,后欲检查石晓辉随身携带的挎包时,石晓辉拒不配合而且辱骂甚至用仿制警用甩棍威胁、攻击执法人员,击打巡防队员张某丙的头部,造成张某丙脑震荡,严重妨碍公安机关人员正常执法。然后,石晓辉沿涧河西侧向滨河路方向逃跑,向涧河中扔挎包及其包内毒品。随后在升龙城工地内,石晓辉被民警抓获。当日12时许,民警对石晓辉逃跑所经河段进行打捞,打捞出石晓辉扔的装有冰毒的两个铁盒,盒内有12包冰毒,共重21.1克。2015年9月18日,经鉴定12包冰毒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在石晓辉逃跑途中,民警查获其丢弃的口罩1只,从石晓辉驾驶的摩托车内查获电子秤1台、毒品包装袋290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晓辉非法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在民警检查过程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石晓辉辩解,案发当晚,一个叫“龙”的朋友打电话叫石晓辉过去说点事,去了后说完话准备走时,一辆面包车过来将石晓辉撞倒,带队的人亮明了警察身份,但没穿制服,因怀疑他们的身份,所以就跑了。在跑的过程中为了防卫,就用伸缩棍打了他们。对于指控的妨害公务罪,自愿认罪,但没有非法持有毒品,民警在河中打捞出的毒品与石晓辉无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2时许,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民警韩某、向某带领巡防队员沈某、张某丙、张某乙、杜某巡逻时,接到涧西区监控中心“在丽新路××××路交叉口工商银行门口有一名男子疑似交易毒品”的指令后,即赶到现场蹲守,发现被告人石晓辉骑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行至铜城××门口附近,与路边一男子接头后,跟随至此的上述执法人员立即上前进行盘查,石晓辉欲骑车逃离,民警将其拦下,并向石晓辉亮明了警察身份,要求石晓辉配合盘查。民警对石晓辉驾驶的摩托车及随身携带的挎包进行检查,在盘查过程中,石晓辉不配合,拒不交代自己的身份信息,期间,石晓辉从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掏出金属伸缩甩棍威胁、攻击执法人员,直接击打巡防队员张某丙的头部和身体,民警再次向其亮明身份并出示证件,要求其配合执法。石晓辉挥舞金属伸缩甩棍不让执法人员靠近,并开始逃跑,民警追捕过程中,石晓辉边跑边采取辱骂、从包内掏出物品砸向执法人员等抗拒行为,严重妨碍了公安人员的执法。后某晓辉被赶到的巡警301车和401车的出警人员抓获。经河科大一附院诊断,张某丙为脑震荡。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石晓辉供述:2015年9月12日凌晨,我和一个叫“龙”的朋友在珠江路与××交叉口一个网吧门口慢车道上闲聊,准备走时,来了一辆面包车下来几个人把我拦住了,并把我按住,我以为有人找事就挣脱开跑了20多米,我问他们是干什么的,对方亮了警官证,说他们是长春路分局的民警,我不相信他们,感觉是找事的,就从包里拿出甩棍打到其中一个人的肩膀上,并一边辱骂他们一边用甩棍打。民警在追我时,因我拿着包跑不方便,就把包扔了。我随身携带了烟、纸和充电器等,都是在我包里放着,甩棍是在街边摊上买的,为了防身。2、证人韩某、向某、沈某、张某乙、杜某、张某丙的证言及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9月12日凌晨2时许,韩某、向某、张某丙、张某乙、杜某、沈某六个人巡逻时接到指令,在丽新路××××路交叉口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门口有一名疑似毒品交易人员。六人即赶到该地点,发现一名男子坐在摩托车上电话,后该男子骑摩托车行至铜城小区门口停下,与路边一男子说话,民警遂上前对该形迹可疑男子进行盘查,并向该男子表明了警察身份,该男子拒不配合盘查,并逃跑。追捕过程中,民警再次向该男子表明警察身份,并出示证件,该男子仍用甩棍对巡防队员张某丙等人进行攻击,造成张某丙头部、背部受伤。3、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案发当天抓获石晓辉时,杜某、沈某、张某丙、张某乙系长春路分局巡防队员。4、2015年9月13日河科大一附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张某丙被诊断为脑震荡。5、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对石晓辉案发当晚攻击执法人员的两头金色仿警用甩棍1根,予以提取扣押。6、被告人石晓辉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1998)洛法刑二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第四监狱释放证明书等证据在卷资证。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晓辉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于被告人石晓辉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指控,现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石晓辉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当庭对妨害公务罪的指控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晓辉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映晖人民陪审员 姚瑞侠人民陪审员 李振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银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