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6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朱学生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朱学生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刑初277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文盲,农民,住阜阳市颍东区。系本案被害人王某2的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2,女,1981年10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王某2的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3,男,1983年5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2的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4,女,1984年6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王某2的女儿。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奚友标,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学生,男,1959年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文盲,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4月4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颍上县公安局转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6)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学生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2于2016年8月11日死亡,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变诉(2016)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朱学生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变更起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莎莎、李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周某3及其诉讼代理人奚友标、被告人朱学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4日12时45分许,被告人朱学生无证驾驶云腾牌四轮电动车在颍上县新集镇商业社区菜市街十字路口北路段倒车时,撞倒行人王某2,致被害人王某2摔倒在地后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2头部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因颅脑损伤后并发症于2016年8月11日死亡。经颍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朱学生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法医鉴定意见、情况说明、死亡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朱学生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予以定罪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朱学生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2、被害人王某2受伤后被送往颍上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4天,后被转至解放军一〇五医院治疗63天,直至出院时仍处在晕迷不醒的植物人状态。经颍上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王某2属重伤二级,因颅脑损伤后并发症于2016年8月11日死亡。要求判决被告人朱学生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578113.04元,其中包括:治疗费234471.54元、护理费8932元、营养费2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特护费3600元、交通费2500元、死亡赔偿金216420元、丧葬费27569.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还向本院提交了户籍信息、村委会证明、颍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死亡证明、医疗费用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被告人朱学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愿意依法予以赔偿,但是,家庭经济困难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12时45分许,被告人朱学生无证驾驶云腾牌四轮电动车,在颍上县新集镇商业社区菜市街十字路口北路段倒车时,撞倒行人王某2,致被害人王某2摔倒在地后头部受伤。经颍上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2头部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因颅脑损伤后并发症于2016年8月11日死亡。经颍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朱学生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王某2受伤后被送往颍上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4天,后被转至解放军一〇五医院治疗63天。经颍上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王某2属重伤二级,因颅脑损伤后并发症于2016年8月11日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34471.54元(58245.44元+176226.10元)、护理费8932元(116元/天×77天)、营养费2310元(30元/天×7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30元/天×77天)、死亡赔偿金216420元(10821元/年×20年)、丧葬费27569.5元(55139元/年×半年)、交通费2500元,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494513.0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学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颍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驾车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人吴某、王某1、黄某等人证言、颍上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王某2死亡原因等情况说明、颍上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死亡证明、医疗费用票据、住院病历、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以及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学生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非公共道路上行驶,因观察不明,疏忽大意,导致被害人王某2因颅脑损伤后并发症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朱学生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特护费36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和相关法律规定,同时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朱学生的犯罪事实、性质、危害后果、自愿认罪等情节,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学生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4月4日起至2019年4月3日止)二、被告人朱学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经济损失人民币494513.0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谌 敏审 判 员 尤 嫚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文婧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