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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005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某甲变造国家机关公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58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犯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5年1月15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辩护人喻小文,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XX,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5]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因需补充证据,宁乡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二次。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晔,代理检察员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喻小文、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份,时任湖南湘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路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湘路公司不具备申报资质的前提下,为了申报后获得公司的奖金,经湘路公司法人代表沈某某同意,与湘路公司副总经理李某乙、总经理助理罗某某(均另案处理)通过变造“长环西复[2010]93号”文件、“宁国土预审字[2010]159号”文件的方式使不具备申报国家重大节能减排项目建设补贴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补贴资金”)资格的湘路公司违规获得1000万元的补贴资金。该专项补贴资金到账后,汇入了由湘路公司与宁乡县发改局双控的银行账户中,湘路公司将专项补贴资金中的600万元套出并转入湘潭万马贸易公司账户中,并未按政策要求做到专项补贴资金专款专用。另外湘路公司拿出150万元作为申请该项目资金的咨询、协调费用转给被告人李某甲以其母亲及妹妹的名义注册的湖南鸿盛泽业有限公司的账上。案发后湘路公司退还了200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无犯罪证明、“湘发改环资[2013]1009号”文件、“长发改[2013]498号”文件、“关于做好部分项目中央预算内资金收缴工作的通知”及撤销项目表、审计取证单、招商银行收款回单、长环西复[2010]93号、宁国土预审字[2010]159号、宁经规要字[2011]第037号文件、湘路公司环保节能型煤转气公路筑养路设备产业化项目申报材料、湘路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湖南鸿盛泽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档案资料、中国银行客户借记通知单、国内跨行大额汇款凭证、中国银行鸿盛公司账户交易明细、工程咨询合同及咨询费付款凭证、“关于湖南湘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审计的说明”、湘路公司薪酬、股权激励方案、湘路公司账户交易明细表及记账凭证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证人沈某某、罗某某、李某乙、唐某某、徐某某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湖南湘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经公司法人代表沈某某同意,采用变造国家公文、隐瞒真相的手段为湖南湘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骗取国家专项补贴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但辩称湘路公司符合申报项目的主要申报条件,骗取补贴资金系湘路公司的单位行为,其从湘路公司获取的150万元不是其犯罪所得,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实施的不是诈骗行为,被告人李某甲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湘路公司已退回获取的1000万元补贴资金,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减轻处罚。为证明其上述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结算业务委托书、进账单、借记通知、预缴土地款返借协议等。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时任湖南湘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路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李某甲(2013年11月左右离职),与湘路公司副总经理李某乙、总经理助理罗某某(均另案处理)变造了“长环西复[2010]93号”文件、“宁国土预审字[2010]159号”文件,用于湘路公司以“环保节能型煤转气公路筑养路设备产业化项目”名义申报“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2013年中央预算内投资备选项目”。2013年5月31日湘路公司的该申报项目获批计入“重点节能工程、循环经济和资源节约重大示范项目及重点工业污染治理工程2013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第三批)”,并获得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1000万元。该1000万元到账后,于2013年10月16日汇入了由湘路公司与宁乡县发改局双控的银行账户中,湘路公司将其中的600万元套出并转入湘潭万马贸易公司账户中,并未按政策要求做到专项补贴资金专款专用。2014年10月13日国家发改委办公厅下文撤销了湘路公司“环保节能型煤转气公路筑养路设备产业化项目”。案发后已追回湘路公司违规获取的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600万元。经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湘路公司项目申报材料中文号为“长环西复[2010]93号”的《长沙市环境保护局关于的批复》文件的第2-4页,系由《长沙市环境保护局关于的批复》(长环西复[2010]93号)的栋2-4页影印形成;湘路公司项目申报材料中文号为“宁国土预审字[2010]159号”的《环保节能型煤转气公路筑养路设备产业化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的文件,不是由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道路机械设备生产线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宁国土预审字[2010]159号)影印形成。经比对:湘路公司项目申报材料中文号为“长环西复[2010]93号”的《长沙市环境保护局关于的批复》文件的第1页,与《长沙市环境保护局关于的批复》(长环西复[2010]93号)第一页在文件名称、文件部分内容存在差异;湘路公司项目申报材料中文号为“宁国土预审字[2010]159号”的《环保节能型煤转气公路筑养路设备产业化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的文件,与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道路机械设备生产线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宁国土预审字[2010]159号)在文件名称、出具对象、文件部分内容均存在差异。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审查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基本身份信息,现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自首书、接待笔录、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1月14日主动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投案的到案经过。(3)现实表现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之前没有违法犯罪记录。(4)宁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湖南湘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情况,沈某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5)湘路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信息、公司章程、工商信息档案、股东会决议等书证,证明湘路公司的相关企业信息,被告人李某甲原任该公司总经理,经该公司股东会决定于2013年11月25日被免去总经理职务。(6)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请组织申报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2013年中央预算内投资备选项目的通知(发改办环资(2012)1335号),证明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2013年中央预算内投资申报项目主要围绕节能、节水、循环经济、资源综合利用、环境防治五个方面;选项条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节能减排效果明显、示范和带头作用明显、企业综合实力较强、具有一定的投资规模(除污染治理项目外,节能项目总投资原则上3000万元以上,其他项目的总投资原则上应在5000万元以上)、项目前期工作扎实;已经获得中央预算内投资或其他部门支持的项目不得重复申报;并规定了申报材料含由甲级资质的咨询设计单位编制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及其论证意见、项目的备案、核准或审批文件、环保部门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批复文件、节能审查意见或节能登记备案表、用地证明、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选址意见、自筹资金证明、需要贷款的项目需提供相应级别银行出具的贷款承诺函或贷款合同、授信协议、申请补助500万元及以上中央预算内投资的项目需填报招标事项核准意见表、项目实施单位对所附材料真实性的承诺声明、企业基本情况表、项目基本情况表。(7)关于组织申报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2013年中央预算内投资备选项目的通知(湘发改环资[2012]744号)及附件,该文件内容与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请组织申报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2013年中央预算内投资备选项目的通知(发改办环资(2012)1335号)基本一致,在申请项目的投资规模上,除污染治理项目外,节能项目总投资原则上3000万元以上,其他项目的总投资原则上应在5000万元以上。在文件亦未明确项目申报的具体要求、申报流程、资金比例、违规处理方式等事项。(8)湘路公司环保技能型煤转气公路筑养路设备产业化项目申报材料,证明湘路公司申报2013年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中央预算内投资备选项目(湖南省)提交的申报材料,包括企业基本情况、项目基本情况、项目简介、宁乡县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总投资11200万元,资金来源为自筹6200万元,银行贷款5000万元)、核准或批准文件、环评批复文件、能评批复文件、用地证明、自筹资金证明材料、招投标事项核准意见表、其他有关证明材料、材料真实性情况说明、专家评审意见、可行性研究报告等,其中长环西复[2010]93号文件题名为长沙市环境保护局关于《环保节能型煤转气公路筑养路设备产业化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与长沙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湖南湘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在宁乡生产基地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相较,项目总投资由4000万元改为11200万元,环保投资、项目年产量均有增加,其他内容基本一致;申报资料中的宁国土预审字[2010]159号文件题名为环保节能型煤转气公路筑养路设备产业化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与道路机械设备生产线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相较文件出具对象由宁乡县储备中心变为湘路公司,其他内容一致;申报资料中的宁经规要字[2012]第037号文件中的项目名称为“环保节能型煤转气公路筑养路设备产业化项目”,用地面积为33350.57㎡。(9)国家发改委关于下达节能重点工程、循环经济和资源节约重大示范项目及重点工业污染治理工程2013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第三批)的通知(发改投资[2013]1028号)、关于下达节能重点工程、循环经济和资源节约重大示范项目及重点工业污染治理工程2013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第三批)的通知(湘发改环资[2013]1009号)、长沙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转发《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下达节能重点工程、循环经济和资源节约重大示范项目及重点工业污染治理工程2013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第三批)的通知》的通知(长发改[2013]498号)及附件,证明湘路公司进入节能重点工程、循环经济和资源节约重大示范项目及重点工业污染治理工程2013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第三批),项目名称为湖南湘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环保节能型煤转气公路筑养设备产业化项目,建设性质为新建,建设规模为建设厂房等相关设施,购置强制式沥青混合料拌合楼生产线、拌合机生产线及煤转气智能型路面综合养护车生产线、煤气发生炉生产线及相关加工设备。项目建成投产后,可形成年产386台(套)环保节能型煤转气公路筑养路设备的能力,开工年份2011年,建成年份2013年,中央预算内投资1000万元、银行贷款3495万元、企业自有投资6200万元,建设内容为土建、设备安装。(10)长沙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湖南湘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在宁乡生产基地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长环西复[2010]93号)、道路机械设备生产线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宁国土预审字[2010]159号)、湖南湘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建设用地规划设计要点(宁经规要字[2011]第037号)、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处附图记录、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公章印、长沙市环境保护局(2)公章印在卷。(11)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局未编制签发编号为宁经规要字[2012]第037号规划设计要点。(12)招商银行收款回单,证明湘路公司收到补贴资金1000万元整的事实。(13)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节能减排财政政策综合示范项目和资金管理的通知(长财建[2014]20号)及附件在卷。(14)审计取证单,证明发展改革委2013年度组织分配中央财政投资情况审计针对湘路公司申报项目的审计(调查)事项,进行审计取证。(15)关于湖南湘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审计的说明在卷。(16)国家发展该给为办公厅关于撤销太湖嘉源纺织工业有限公司纺织节水改造项目等36个项目的复函(发改办环资[2014]2418号)、湖南省发改委、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做好部分项目中央预算内资金收缴工作的通知及撤销项目表,证明湘路公司环保节能型煤转气公路筑养路设备产业化项目为专项补贴资金撤销项目。(17)湘路公司与湖南省国际工程咨询中心签订的工程咨询合同及咨询费付款凭证在卷。(18)湘路公司明细账及资金使用情况、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记账凭证等复印件在卷。(19)湘路公司薪资、股权激励方案、补偿协议、支付委托书,证明李某甲在湘路公司的年薪与公司经营额有关联,并享有股权激励行权权利。2013年11月25日湘路公司与李某甲达成补偿协议,由湘路公司向李某甲支付225万元作为李某甲的股权补偿及业绩奖励,李某甲委托湘路公司将补偿款支付至湖南鸿盛泽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账户。(20)湖南鸿盛泽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招商银行付款回单、中国人民银行客户借记通知单、国内跨行大额汇款凭证、湖南鸿盛泽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在卷。(21)结算业务委托书、银行进账单、宁乡县财政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案发后已追回湘路公司违规获取的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600万元。2、笔录类证据(1)现场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6月12日,罗某某对其于2012年6月至7月期间变造长沙市环保局、宁乡县国土局、湖南宁乡经开区建设与规划局三分国家公文的具体地址进行现场辨认。(2)现场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6月29日,李某乙对其于2012年7月变造“长沙市环保局环境影响报告的批复”、“宁乡县国土局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两份国家机关公文的地点进行辨认。3、鉴定意见(1)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文书,证明送检的湘路公司环保节能型煤转气公路筑养路设备产业化项目申报材料中文号为“长环西复[2010]93号”的《长沙市环保局关于的批复》文件第2、3、4页分别是湘路公司提供的文号为“长环西复[2010]93号”《长沙市环境保护局关于的批复》的第2、3、4页影印形成;申报材料中文号“宁国土预审字[2010]159号”的《环保节能型煤转气公路筑养路设备产业化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不是由湘路公司提供的文号为“宁国土预审字[2010]159号”《道路机械设备生产线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影印形成。4、证人证言(1)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湘路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李某甲曾任公司总经理,湘路公司与李某甲签订了劳动合同和股权激励协议。2012年6月份左右李某甲曾对其讲国家对于节能减排的建设项目有资金补贴,公司生产的煤改气产品是节能项目可以去争取,其同意了,不久李某甲或罗某某将湖南省发改委下发的《关于组织申报资源节约型和环境保护2013年中央预算内投资备选项目的通知》给其看。申报资料是李某甲和财务部、技术部、市场部的人员一起办的,递交材料也是李某甲负责。申报材料递交后,宁乡县发改局、长沙市发改委人员曾几次到湘路公司实地考察,主要是和李某甲联系,他们主要是听情况汇报。2013年7月左右,李某甲告诉其湖南省发改委环保节能建设项目补贴资金批了1000万给湘路公司,2013年10月宁乡县财政局将1000万元补贴资金打到了湘路公司在招商银行开设的双控账号上,这笔补贴资金的用途是土建和设备安装。目前,这1000万元补贴资金已经开支了600万元,主要用于公司以前贷款利息支付、厂房建设及附属设施的工程款、煤转气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等,这些开支不符合要求。2013年10月,李某甲离开湘路公司,因签具了股权激励协议等原因,湘路公司与李某甲签订了补偿协议,由湘路公司支付225万元给李某甲作为补偿,并已经支付了150万元到李某甲提供的湖南鸿盛泽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中国银行的账户上。2014年3月初,省、市发改委、宁乡县发改委局人员陪同国家审计署驻湘办就节能环保建设项目补贴资金进行审计,过了半个月,国家审计署驻湘办向湖南省发改委发放了取证单,提出湘路公司在申报节能环保建设项目补贴资金过程中存在三个方面的具体问题,这些问题都是属实的。其中申报资料中《长沙市环境保护局关于的批复》是在原《长沙市环境保护局的批复》的基础上变造的,《环保节能型煤转气公路筑养路设备产业化项目用地预审意见》是在原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道路机械设备生产线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的基础上变造的,审计部门指出这个问题后,其问过罗某某,罗某某讲是李某甲安排,他具体负责,应该是通过电脑制作的;审计署提出的有一栋厂房只预留了土地,没有开工建设的情况是真实的,湘路公司只建了一栋办公楼、一栋厂房,另一栋没有至今没有动工建设,目前一栋厂房的生产能力能够满足市场需求,湘路公司暂时没有打算建设;审计署提出的未报先建的情况也是真实的,湘路公司一栋办公楼和一栋厂房是2010年年底开工建设,2012年4月竣工验收,2012年初就投入生产使用了。目前其和湘路公司都未收到相关审计结论文件。(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湘路公司员工,沈某某是湘路公司董事长,原总经理是李某甲。2012年6月左右其在湖南省发改委网站上看到《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请组织申报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2013年中央预算内投资备选项目的通知》,并向李某甲作了汇报,李某甲讲我们公司可以申请。后李某甲、李某乙、朱光炎一起谈这个事情,李某甲负责申报的全面工作,决定项目申报由李某乙具体负责,项目建设的资料由其提供给湘路公司请的湖南省国际工程咨询中心,朱光炎把财务资料提供给该中心,该中心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出来后,湘路公司将申报资料层报至湖南省发改局,最后国家发改委下文认定湘路公司申报的环保节能型煤转气公路筑养路设备产业化项目符合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的条件,并同意补助湘路公司1000万元。这一千万元打到了湘路公司和宁乡县发改局在银行开设的双控账户上,并转了600万到湘路公司。在申报项目过程中,因发改委要求所有文件的项目名称必须一致,文件中投资额、其他产能数据等必须与第三方公司对申报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一致,就研究决定将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对湘路公司的土地预审意见是对道路机械设备生产线建设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宁国土预审字[2010]159号)到复印件改变文件内容,在宁乡县一个复印店将该文件进行了变造,变更了文件抬头和第一段中的用地报告名称;又决定将长沙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湖南湘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宁乡生产基地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长环西复[2010]93号)变造为长沙市环境保护局关于《环保节能型煤转气公路筑养路设备产业化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并将批复中总投资额、环保投资额、建设内容及项目年产煤转气强制沥青混合搅拌站等内容进行扩增,在宁乡县一个复印店进行了该文件的变造,因国家项目补贴数额与投资总额有关联,一般是10%,项目总投资额由4000万元变更至11200万元是李某甲定下来的;对宁乡县规划局发布的宁经规要字[2012]第037号湖南湘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建设用地规划要点也进行了变造,变更了项目名称、发文字号和发文时间。这三份文件的变造是分两次在两个不同的复印店内进行的,李某甲、李某乙与其均参与了。(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曾任湘路公司副总经理,2012年6月左右罗某某在网上看到《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请组织申报资源节能和环境保护2013年中央预算内投资备选项目的通知》并把这份文件交给其看,其看后发现湘路公司煤转气技术符合这个节能和环保方面的申报,其又把文件的内容告诉了李某甲。后其与李某甲、罗某某商讨决定申报1000万元的补贴,这个数额是李某甲提出来的,由李某甲负总责,其统筹申报相关事项,罗某某具体负责组织材料,李某甲联系咨询公司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因只有一个月的准备时间,其负责了前期的资料准备,后由罗某某具体去承报。2012年8月份,其参加了湖南省发改委组织的专家评审会,2013年下半年国家发改委下文同意对湘路公司节能环保补贴1000万,2013年底这1000万的国家补贴到了湘路公司与宁乡县发改局的双控账户上。2014年初,国家审计署进行审计时发现湘路公司在申报资料里做了假,企业不符合申报的条件,后湖南省发改委与省财政厅要求将这1000万元收回。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发的湖南湘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建设用地项目规划要点、宁乡县国土局项目用地预审意见、长沙市环保局环境影响报告的批复这三份文件是我们通过原来的文件在复印店PS合成做的假的,申报资料需要这些文件,如果通过正规手续办理可能办不到,时间、内容、数额等不相符。在准备这些资料的时候,其与李某甲、罗某某、朱光炎商量过,李某甲提出能够去相关部门审批办理就去办理,不能办理的就自己做。申报资料中写的总投入1.12亿元,实际投入约6000多万,申报了两栋厂房及一栋办公楼建设,但是实际上只有一栋厂房、一栋办公大楼,厂房、办公大楼在申报前都已建成并投入使用。(4)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湘潭万马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万马公司实际上由湘潭路桥控制,其只是挂名法人。湘路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2014年1月28日分两次共转账600万元到万马公司账上,这笔钱实际是湘路公司转给湘潭路桥,借万马公司的账户过渡,万马公司的账户实际上是湘潭路桥在用。(5)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湘潭万马贸易有限公司负责财务工作,万马公司与湘路公司的资金往来就是湘路公司与湘潭路桥的资金往来。2013年10月17日湘路公司转到万马公司账上的500万元转到了湘潭路桥公司,后来又退了160万元给湘路公司。2014年1月28日付的100万元转到了湘潭路桥公司账上。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自书材料,证明其原系湘路公司总经理,2012年4月份的时候罗某某告诉其国家有重大节能减排项目建设补贴,其跟公司董事长沈某某作了汇报,沈某某要其具体负责组织实施,2012年6月份左右其在网上查到了具体申报项目的要求,就是《关于组织申报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2013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备选项目的通知》上的要求,补贴根据投资额的10%确定,上线1000万元。湘路公司煤转气产品是节能下面的节约和替代石油,具体为建筑行业以天然气、煤层气、水煤浆等替代重油改造。其与罗某某、李某乙对照要求进行了研究,经讨论认为湘路公司符合通知的要求,李某乙是项目申报的主管领导,具体资料的组织由罗某某负责,其负责协调并协商拿出解决问题的方案。在组织材料的过程中,罗某某、李某乙对其讲有一份宁乡县发改局(或能源局)一份项目立项的文件的名称与项目申报上面的名称不符合,该文件中投资额只有6000多万元,其与罗云华、罗某某在其办公室一起商量,当时离申报截止日期只有两天,其讲如果算上二期项目总投资就有1.2亿左右,把二期的投资额加上去就可以申请到1000万元的最高补贴。对于名称的问题,其提出有没有变通的方法,罗某某讲只能作假,用电脑复制把文件的名称和投资额等改一下,其默认了并讲你们想办法把这件事搞成,李某乙也没有表示反对。具体变造、伪造了哪些公文要问罗某某。这件事其简单的和沈某某讲了一下,说已经处理好了,没有告诉沈某某具体解决的方法。2013年3、4月份,经开区通知我们申报的项目补贴已经批了,不久也查到湘路公司的项目获得了1000万元的补贴,2013年8、9月份的时候补贴资金就拨付到宁乡县发改局与湘路公司的双控账户里。湘路公司2期工程董事会原来的计划是2013年动工,其在公司的时候主要是2号车间的地基及道路的铺设、平整。2013年11月起离开湘路公司,并与沈某某就离职补偿达成协议,由湘路公司支付其225万元作为其股权补偿、业绩奖励等费用,2013年底湘路公司转了其中的150万元到湖南鸿盛泽业有限公司的账上。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结算业务委托书、进账单为公诉机关已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辩护人再作为证据提交明显无必要;提交的借记通知、预缴土地款返借协议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纳,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变造国家机关的公文,其行为已构成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诈骗”的罪名不当,公诉机关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的具体申报条件及湘路公司获取国家1000万元补贴资金的具体经过,故本院依法变更其罪名为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与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故对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与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依法应认定为主犯,其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提出湘路公司已退回获取的1000万元补贴资金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明案发后已追回湘路公司违规获取的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600万元,其上述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提出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超人民陪审员  刘雪才人民陪审员  蒋 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贺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