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2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侮辱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2刑初139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女,1973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人马某乙,女,1973年5月2日出生。辩护人韩进国,方圆第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马某丙,女,1994年4月16日出生。自诉人马某甲以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犯侮辱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马某甲,被告人马某丙、马某乙及其辩护人韩进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马某甲诉称:被告人马某乙系自诉人之夫的前妻,系被告人马某丙之母。2016年4月7日中午约2点左右,自诉人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城东区中南关街肉铺门口坐着,在其毫无防备的情况下,被告人马某乙将一瓶矿泉水瓶内装满屎尿污秽物泼在自诉人的脸上、身上。并且对其大声辱骂,同时对自诉人进行了殴打,猛踹其腹部、腿部,在周围邻居和群众的极力劝说下,被告人马某乙与其女儿被告人马某丙才松手,扬长而去。二被告人在大庭广众之下,趁自诉人毫无防备之际,将屎尿泼向自诉人全身和嘴里后仍不罢休,疯狂对其殴打辱骂,气焰之嚣张、语言之肮脏在现场及社会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给自诉人身心造成极大地创伤和痛苦。自诉人受惊吓侮辱后,精神恍惚,失眠焦虑。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构成侮辱罪,应当受到刑法的处罚,请求:1、追究二被告人侮辱罪的刑事责任;2、请求判令二被告人赔偿医药费1553.9元、护理费2500元、误工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人马某乙辩称,是自诉人与其丈夫马良财先发生了第三者插足,长期通奸,2014年9月份被其当场发现。后马某乙与其丈夫离婚,自诉人破坏了其22年的婚姻关系,并且干涉被告人马某丙不让看望父亲,多次殴打女儿马某丙。2016年4月7日,因自诉人经常对其进行短信辱骂,故其路过肉铺的时候,与自诉人发生口角,其将外孙的屎尿装在一酸奶瓶中泼洒在马某甲身上,并且三人相互厮打,并没有造成身体上的伤害。对于给自诉人造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表示愿意赔偿。辩护人韩进国发表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马某乙将其外孙的粪便泼洒在自诉人马某甲身上的行为没有达到我国刑法关于侮辱罪情节严重的程度,其行为不构成侮辱罪。被告人马某丙辩称不知道母亲将儿子的屎尿装在酸奶瓶中,也未参与用屎尿泼洒自诉人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自诉人马某甲系被告人马某乙前夫的现任妻子,因婚姻关系,二人素有嫌隙。2016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马某乙将其外孙的粪便装在一个酸奶瓶中,与不知情的被告人马某丙一同来到自诉人马某甲经营的位于本市城东区下南关市场的肉铺前,将该酸奶瓶中的粪便泼在了自诉人的身上,三人遂发生了撕扯,在围观群众的劝拉下,方住手离去。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予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一千元罚款的处罚。上述事实,有自诉人提交、法庭调取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西宁市公安局东公(清)决字[2016]第360号、3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4月7日被告人马某乙因向自诉人泼洒粪便,并与马某丙一起殴打马某甲。马某乙和马某丙被予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事实;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六医院住院清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证实案发后自诉人马某甲至该院治疗并住院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547.5元的事实;3、被告人马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因认为自诉人破坏其家庭,怀恨在心,2016年4月7日,被告人马某丙前去其前夫开的肉铺看其父亲,被告人马某乙将其外孙的粪便装在一个酸奶瓶中一同前去,并在见到自诉人后将该瓶中粪便泼向马某甲,二人便发生了撕扯的事实;4、被告人马某丙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7日,其前去父亲的肉铺,被告人马某乙说要一起去,见到自诉人马某甲后被告人马某乙将一瓶粪便泼向马某甲,二人便发生了撕扯,被告人马某丙便上前殴打了自诉人的事实;5、被害人马某甲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7日14时30分许,其在经营肉铺前看铺子,被告人马某乙趁其不备,将手中装有粪便的瓶子泼在其身上,并且与被告人马某丙一起对其进行了殴打,故其至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7日下午14时许,其和马某甲正在聊天,就见一名女子将疑似粪便的东西泼在了马某甲的身上,并且和另一名女子一起对马某甲实施殴打后二人离开的事实;7、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7日下午,其在铺面门口听到吵闹声,抬头看到一个女人用手撕住自诉人马某甲的头发,并且对其扇耳光,还有一个年轻女子用脚在马某甲身上乱踢,其和其余围观者上去拉架,才将三人劝开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评议认为,被告人马某乙向自诉人马某甲身上泼洒粪便的行为,是公然侮辱对方人格尊严的行为,且情节严重,被告人马某乙的行为已构成侮辱罪。自诉人控告被告人马某乙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马某丙事先不知被告人马某乙携带粪便欲实施犯罪,而是在被告人马某乙泼粪便后参与殴打自诉人马某甲,其不存在侮辱自诉人马某甲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侮辱行为。故自诉人控告被告人马某丙犯侮辱罪的指控不能成立。由于被告人马某乙的行为,至自诉人马某甲去医院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告人应予赔偿。自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无据,其余费用由于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乙在庭审中能够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乙犯侮辱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马某丙无罪。三、被告人马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24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晓 杰审 判 员 于 海 洋人民陪审员 黄 蓓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欧阳明霏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