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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再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树起与王树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树廷,王树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再34号上诉人(原一审被告,再审申请人):王树廷,住安徽省太和县。被上诉人(原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王树起,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审原告王树起与原审被告王树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太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太民一初字第00143号民事裁定,驳回王树起的起诉。王树起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4)阜民一终字第01218号民事裁定,撤销太和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00143号民事裁定,指令该院进行审理。太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4)太民一初字第0014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树廷向该院申请再审。该院裁定再审本案。该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皖1222民再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树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树廷、被上诉人王树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16日,原告王树起向太和县人民法院起诉称:1998年、2004年王树廷担任太和县大新镇小集村委会文书期间,分别向我借款4800元和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多年来我一直向其催要借款未果,故依法起诉,要求王树廷归还我借款9800元。为支持其诉请,原告王树起向法院提交了1998年和2004年王树廷出具的借条两张;(2014)太民一初字第00143号民事裁定书、(2014)阜民一终字01218号民事裁定书以及王树起、王树廷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据以证明债权的事实。被告王树廷辩称:我系原太和县大新镇小集村委会文书,1998年和2004年分别向王树起借款4800元和5000元,并出具了两张借条属实,但借款为了上缴村农业税,是履行职务行为,并非个人借款私用,且这9800元借款已经从窑厂承包费和其他收取的费用中退还了王树起。另外,王树起的债权已超法定诉讼时效,不应予以保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树起的诉讼请求。原一审查明:在1998年至2004年间,王树起、王树廷分别担任原太和县大新镇小集村委会书记和文书,小集村委会需每年完成上缴农业税的任务。1998年7月17日,王树廷借王树起4800元用于垫付当年的农业税,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树起现款肆仟捌佰元整(4800元)交农业税用。杨委员手办,王树廷。98年7月17日”;2004年6月13日,王树廷借王树起5000元,用于垫付当年的农业税,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04年6月13号小集村借王树起伍仟元付农业税。经办人辛镇长,王树廷”。小集村将补收上来的农业税退给王树廷后,王树廷未及时将退款偿还王树起。王树起催要借款无果,于2013年12月19日诉讼来院,要求王树廷返还借款9800元。太和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00143号民事判决认为:太和县大新镇小集村委会,为了完成当年大新镇政府下达的村农业税任务,由王树廷(当时的村文书)分两次向当时的村书记王树起借款9800元交农业税。王树廷的行为虽属履行村委会的职务行为,但小集村将补收上来的农业税退给王树廷后,王树廷应及时将9800元退还王树起。王树起要求王树廷返还98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两张借条均没有载明还款期限,应适应长期诉讼时效,王树起可随时向王树廷主张债权。王树廷辩称已经将9800元退给王树起,但没有提供证据,对这一事实,不予采信。王树廷的其余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树廷偿还原告王树起款9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树廷负担。王树廷申请再审称:太和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0014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不欠王树起任何款项,王树起起诉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本案已超过法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另外,大新镇纪委联合调查组“调查报告”第七条说明:王树起收取2001至2004年窑厂承包费22000元,其中垫付2004年午季农业税5500元,说明王树起垫付的5000元农业税已得到偿还。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王树起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王树起辩称:1、王树廷是村委会文书,是本村财务收支的负责人。每年村里午秋两季的农业税都由村里想办法借、贷款交给他去完成。然后村里把清欠农户的欠款交给王树廷,由其还当年垫付农业税的借款。王树廷经手借款完成农业税虽是职务行为,但是收上来的款应偿还我,王树廷说我收过钱,没把借条给他,假使这样我也应打收条。2、关于从窑厂收取的承包费,我在2005年3月6日的笔录中讲,其中5500元是垫付04年的农业税,我当时记错了借款时间,应是垫付03年的农业税,以王树廷的账务记录为准。该5500元与起诉的5000元无关。太和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再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供新证据。太和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2民再1号民事判决认为:再审申请人王树廷当时担任太和县大新镇小集村委会文书,为了完成当年大新镇人民政府下达的村农业税任务,于1998年、2004年分两次向当时的村支部书记王树起借款9800元交农业税。王树廷的行为虽属履行村委会的职务行为,但小集村将补收上来的农业税退给王树廷后,王树廷应及时将9800元偿还王树起。王树廷在原一审中以及二审时,均承认该两笔款补收上来后,当年退还给了王树起。并称退还王树起4800元时,有证人杨金平在场,王树起讲借条找不到了,以后找到撕掉;称退还王树起5000元时,王树起也讲借条找不到了,但王树廷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证人杨金平出庭作证时对其所称事实未予认可,王树起又予以否认,王树廷无证据证明其将补收上来的农业税归还了村委会向王树起借款垫付的农业税,故王树廷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王树起要求王树廷偿还9800元,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王树廷提出,2004年垫付农业税5000元已从王树起收取的窑厂承包费中扣除5500元,已经还清,但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从承包费中扣除的5500元与垫付的农业税5000元是同一事实,其数额也不相同,且与其以前所称的还款相矛盾,王树起又予以否认,故王树廷提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因两张借条均没有载明还款期限,应适应长期诉讼时效,王树起可随时向王树廷主张债权。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维持该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00143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树廷负担。本院经过开庭审理,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王树廷对向王树起借款9500元,并出具两张借条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借款用途是上缴村里的农业税,本人没有使用,且已从催收农户上缴的农业税中全部偿还给了王树起。本院认为,王树廷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涉案两张欠条均由债权人王树起持有,不能证明债务已经清偿的事实,王树廷称借条没有收回的原因是王树起说借条均已丢失,该辩称有悖常理。按照常理,即便借条丢失,也应当要求对方出具收条,故王树廷辩称不具可信性。另外,王树廷所述还款的方式,一说是用催收农户上缴的农业税偿付,又说是用村窑厂的承包费支付的,前后相矛盾,故对王树廷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王树起所持借条能够证明债权成立的事实,对王树起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王树廷上诉理由不足,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2民再1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树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亚平审判员  梁凤鸣审判员  叶茂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莹莹附:法律文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