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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民初22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刘修荣与余萍、胡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修荣,余萍,胡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2233号原告:刘修荣,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韬,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萍,女,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被告:胡灏,男,198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原告刘修荣与被告余萍、胡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修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萍、胡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修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萍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1%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胡灏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0日,被告余萍以个人借款购置面料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据》、《收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月利率1.75%,双方约定按月分期还本付息,即每月19日支付本息15125元。同时,被告胡灏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胡灏作为保证人对被告余萍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余萍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余萍、胡灏未作答辩。原告刘修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据》、《收据》、银行转账回单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等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0日,被告余萍以购置面料为由与原告刘修荣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月利率1.85%,每月18日还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胡灏还与原告刘修荣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灏对原告刘修荣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向被告余萍提供的各借款合同,在150000元额度内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保括全部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刘修荣即将150000元汇入被告余萍个人银行账户。但被告余萍借款后本息分文未还,被告胡灏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萍取得借款后,违反《借款合同》约定,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严重损害了原告刘修荣的合法财产权益,构成违约,应依法向原告刘修荣承担返还借款本金、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余萍不履行债务,被告胡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承诺的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对被告余萍下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余萍进行追偿。原告刘修荣提出的诉讼请求具有明确的合同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修荣按月利率1.75%标准向两被告主张利息损失,系对自有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不予干涉。被告余萍、胡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本人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修荣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余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修荣利息损失(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标准,自2015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胡灏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胡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余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余萍、胡灏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刘修荣已预付,被告余萍、胡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修荣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 承人民陪审员  涂金山人民陪审员  杨汉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仕伟速 录 员  刘 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