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21民初18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尹军喜、许翠荣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尹军喜,许翠荣,河北超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1民初1896号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井陉县城建设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1587670-0。法定代表人:高鸾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汉生,该公司小贷中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鹏,该公司小贷中心经理。被告:尹军喜,男,1964年7月4日生,汉族,井陉县秀林镇南张村人,现住井陉县。被告:许翠荣,女,1963年2月5日生,汉族,井陉县秀林镇南张村人,现住井陉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生,男,1965年3月11日生,汉族,井陉县秀林镇南张村人,住。被告:河北超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友谊北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55448865-0。法定代表人:刘德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会庆,石家庄市桥西金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尹军喜、许翠荣、河北超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汉生、李建鹏、被告尹军喜、许翠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生、河北超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会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尹军喜在我行办理住房按揭贷款,并签订井陉农商行农信借字2013第14502013290464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20000元,还款期限自2013年4月25日至2028年4月24日,定期还款日为每月21日,年利率为7.5325%,逾期加息50%,被告尹军喜自愿以本人房产作为抵押,河北超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合同保证人。截止2016年6月21日被告尹军喜欠原告本金110498.18元及利息9000元,被告尹军喜未按合同约定定期还款,经我行催要未果,为维护我行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尹军喜、许翠荣辩称,被告尹军喜因身体原因做了支架手术,没有还款能力,被告许翠荣是家庭妇女没有经济来源。抵押的房屋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因此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借款合同,原告返还我们交过的借款,房屋返还开发商。因房屋所有权证没有给我们,借款由开发商先行垫付,以后由我们协商解决。被告河北超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已超过担保期限,我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提供的担保意向书不属于保函。如我方承担担保责任,应以被告尹军喜、许翠荣提供的房产抵押实现债权。被告尹军喜、许翠荣的答辩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尹军喜、河北超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向被告尹军喜发放贷款12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井陉县秀林镇南秀林村秀林雅苑14号楼1单元202号的房屋一套。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5日至2028年4月24日;年利率为7.5325%,逾期利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每月应还本息为1114.63元;借款人以合同项下所购房屋作抵押,被告河北超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阶段性保证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至借款人取得房产证书,办妥正式的抵押登记并将抵押文件交给原告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人每期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人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行使抵押权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尹军喜与被告许翠荣系夫妻关系,被告许翠荣在抵押人及其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诺书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尹军喜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至2015年4月24日,并于2015年5月25日、2015年6月21日分别偿还利息109.04元、0.03元,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截止2016年8月24日,被告尹军喜已欠原告借款本金9212.93元。现被告尹军喜尚欠原告全部借款本金为110498.18元。至今被告尹军喜所购房屋即秀林雅苑14号楼1单元202号尚未取得房产证书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庭审中,被告尹军喜、许翠荣以抵押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未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为由,要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对其陈述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担保意向书、同意抵押承诺书、借款借据、还款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尹军喜、河北超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尹军喜、许翠荣要求解除该合同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原告又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行使抵押权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已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110498.18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付方式问题,截止至2016年8月24日,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被告尹军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9212.93元,依照合同约定属于逾期部分,利息应按照年利率为7.5325%的1.5倍计付;被告尹军喜尚欠全部借款本金110498.18元核减逾期本金后的剩余部分即101285.25元,依照合同约定属于提前还款部分,还款时应执行年利率7.5325%不变;并核减已清偿的利息109.07元。被告许翠荣在同意抵押承诺书上签字,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北超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应在办妥秀林雅苑14号楼1单元202号房产的正式抵押登记并将有关抵押文件交原告止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军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10498.18及利息(自2015年4月25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本金9212.93元,年利率7.5325%的1.5倍计付;自2016年8月25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本金为101285.25元,年利率为7.5325%计付;核减利息109.07元);被告许翠荣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河北超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在办妥秀林花园14号楼1单元202号房产的正式抵押登记并将有关抵押文件交原告止的)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元,减半收取1345元,保全费1117元,共计2462元,由被告尹军喜、许翠荣、河北超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雅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郭建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