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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64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6452号原告:陈某,农民。被告:赵某,农民。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次女由被告抚养,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2、无债权,债务纠纷,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事实和理由:1995年8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赵某甲,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次女赵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子赵某丙,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性格不和,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解除原告的痛苦,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举证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8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赵某甲,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次女赵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子赵某丙,婚后感情一般,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应认为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子二女,应认为双方感情基础较好。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也属夫妻生活中常见情况,需要夫妻双方求大同存小异,共同化解家庭矛盾。本院综合分析双方的婚姻状况和离婚原因后,认为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沟通、相互宽容,双方有和好可能,所以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陆洪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晏宇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