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夷陵执字第009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邓晶与王兵、王远猛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晶,王兵,王远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夷陵执字第00937号申请执行人邓晶。被执行人王兵。被执行人王远猛。申请执行人邓晶与被执行人王兵、王远猛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5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由王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邓晶2495.47元,由王远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邓晶4456.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57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邓晶发现被执行人王兵、王远猛有具备履行能力时,可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雷必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