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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5民初257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贺什格巴图、格日乐高娃、嘎尔妮其其格、巴图毕利、毕力格、敖特更其其格、巴德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撤回起诉裁定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贺什格巴图,格日乐高娃,嘎尔妮其其格,巴图毕利,毕力格,敖特更其其格,巴德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25民初2573号之二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贾建国,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在成,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崇,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贺什格巴图,男,1956年9月21日出生,蒙古族。被告:格日乐高娃,女,1961年10月12日出生,蒙古族,与被告贺什格巴图系夫妻关系。被告:嘎尔妮其其格,女,1978年6月2日出生,蒙古族,职业不详。被告:巴图毕利,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蒙古族,职业不详。被告:毕力格,男,1976年4月5日出生,蒙古族,职业不详。被告:敖特更其其格,女,1972年8月17日出生,蒙古族,职业不详。被告:巴德玛,女,1982年6月2日出生,蒙古族,职业不详。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贺什格巴图、格日乐高娃、嘎尔妮其其格、巴图毕利、毕力格、敖特更其其格、巴德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嘎尔妮其其格的准确送达地址,故其申请撤回对嘎尔妮其其格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嘎尔尼其其格的起诉。审判员 杜   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敖特更图雅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