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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48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杨某与苏玲玲、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苏玲玲,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48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200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黄花店镇八里桥村5区***号。法定代理人:杨宝栓(系杨某之父),男,198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黄花店镇八里桥村5区***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玲玲,女,198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主要负责人:李英建,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中,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苏玲玲、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天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4民初4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天津市分公司将被上诉人苏玲玲投保的上诉人杨某为被保险人的三份保单变更为上诉人杨某之父杨宝栓,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天津市分公司继续履行合同;3、诉讼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虽然三份保险的投保人为被上诉人苏玲玲,但是原审判决并未查清上诉人要求变更投保人的原因,以及被上诉人苏玲玲自与杨宝栓离婚后未给上诉人杨某继续缴纳保费,从有利于上诉人杨某的角度出发,要求变更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属正当请求。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虽然上诉人杨某不是保险合同的主体,但其作为被保险人在投保人不按合同约定为其缴纳保险费时,有权要求变更投保人,以保障其利益不受损害。综上,上诉人杨某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做出公正判决,以维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天津市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苏玲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诉人杨某之父杨宝栓与被上诉人苏玲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4月6日生育一子即上诉人杨某。2009年2月6日,被上诉人苏玲玲作为投保人与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天津市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险种名称分别为,国寿金彩明天两全保险(A款)(分红型)和国寿康恒重大疾病保险(2007修订版),被保险人为上诉人杨某。保费交纳期间分别为10年和20年,每年需交保费分别为2147元和1000元,保费交纳时间均为每年的2月7日。2015年3月20日,上诉人杨某之父杨宝栓与被上诉人苏玲玲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上诉人杨某由其父杨宝栓抚养。2016年2月,杨宝栓到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天津市分公司交纳保费时被告知因其不是该保险投保人无法办理续交保费业务。至起诉时,涉案保险合同2016年的保费仍未交纳。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系被上诉人苏玲玲,保险人是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人与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现上诉人杨某要求将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变更为上诉人杨某之父杨宝栓,实际上是主张变更保险合同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即有权提出变更合同主体的只能是合同的当事人,就保险合同而言只能是投保人或保险人,且只能通过协商求得另一方的同意,不能单方变更合同主体。因此,合同的变更是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他人无权强制变更合同主体。故对上诉人杨某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起诉被上诉人苏玲玲及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天津市分公司,请求将投保人被上诉人苏玲玲变更为上诉人杨某之父杨宝栓。由于作为与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天津市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主体为被上诉人苏玲玲,现投保人被上诉人苏玲玲不同意变更投保人,因此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杨励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兆青审 判 员  王纪祥代理审判员  张 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