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行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曾明、新余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明,新余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05行终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明。委托代理人傅小平,江西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新余市高新区赛维大道3399号。组织机构代码:014626645。法定代表人钟兆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宋伟,该局渝水分局城北国土中心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吴平芳,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明华因新余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行初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经审理查明,1990年新余市兴建城北长途汽车站,曾明华的房屋位于长途汽车站兴建范围内,属于拆迁对象。1990年2月21日,新余市城北汽车站建设指挥部与新余市渝水区沙土乡桥背村委会(现为新余市渝水区城北街道办事处桥背管理处)签订了《新余市城北汽车站民房拆迁协议书》。曾明华于2000年起诉桥背管理处侵权,2000年12月15日撤诉。2001年,曾明华提交《村民建房申请用地审批表》,申请建房用地面积65.05㎡,桥背村民委员会、松山村小组、沙土乡房产规划部门、沙土乡土地管理所签字盖章,但乡政府、市土管局、市政府意见栏未盖章。2001年4月30日,曾明华向沙土乡房产规划管理所缴纳了建房规划(不违章)管理费195元,2001年5月18日,又到沙土土地管理所缴纳了土地管理费195元。曾明华于2001年兴建了65.05㎡房屋。2015年10月28日,新余市国土资源局向曾明华出具《新余市国土资源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认为曾明华反映的未办证房屋,经城区国土资源分局调查,该房屋无拆迁安置协议,无规划审批手续,暂不能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为此,曾明华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新余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为其颁发面积65.05㎡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曾明华认为2001年的《村民建房申请用地审批表》即是提出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申请;而新余市国土资源局认为用地审批表只是对建房用地提出申请,且该申请中审批部门未盖章,办集体土地使用证申请应另行提出,且未收到过曾明华提出办理集体土地证的申请。该院认为,建房用地申请与办理集体土地证申请为二个不同的概念。本案曾明华起诉新余市国土资源局履行办理土地证的法定职责,办理土地证是依申请而作出的行政行为,但曾明华没有证据证实提出过办理土地证申请。故曾明华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曾明华的起诉。上诉人曾明华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是:1、《村民建房申请用地审批表》就是建房用地申请和办理集体土地证申请,不存在另行提出办理集体土地证的申请;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曾明华没有证据证实提出过办理土地证申请,是错误认定;3、原审法院认为曾明华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也是错误认定。新余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1、建房用地申请和办理集体土地证申请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审批程序和部门均不同;2、曾明华从未向新余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过办理集体土地证的申请,其用地申请不能视为土地登记申请;3、曾明华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原告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上诉人曾明华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新余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过要求办理集体土地证的申请,但曾明华为办理集体土地证一事多次上访,且在2015年10月28日,新余市国土资源局向曾明华出具了《新余市国土资源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认为曾明华的房屋无拆迁安置协议,无规划审批手续,暂不能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该意见书已明确答复,曾明华的办证要求暂不符合办证条件,原审法院在新余市国土资源局对曾明华办理集体土地证的要求作出了明确答复的情况下,仍然以曾明华未提供申请办证的证据为由驳回曾明华的起诉,认定事实错误,对曾明华要求办证的诉请应当进行实体审理。据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驳回曾明华的起诉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行初6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慧斌审 判 员 邹小兰代理审判员 彭玉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