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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7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赵鹏与陈海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鹏,筠连县昊都矿山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7民初1162号原告:赵鹏,男,198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筠连县昊都矿山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涌泉街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7686136112F。法定代表人:陈海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仕文,该公司财务员。原告赵鹏与被告陈海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的追加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通知了筠连县昊都矿山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撤诉申请,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陈海波的起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鹏,被告筠连县昊都矿山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仕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30000元及利息141900元,共计571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间多年以来均有经济业务网来,原告主要向被告提供“锚网”货物供应。2013年11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41900元。故特向法院起诉。被告筠连县昊都矿山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经被告公司对账核实,被告差欠原告货款共计430000元属实,但目前被告公司经济面临很多困难,无法及时偿还原告欠款;因原、被告间无约定欠款给付时间,也未约定要求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141900的请求,被告不予认可。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鹏与被告筠连县昊都矿山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多年以来就有经济业务网来,原告主要是向被告提供“锚网”货物供应。2013年11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90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并加盖有被告筠连县昊都矿山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之后,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给付原告20000元,于2014年4月18日再次给付原告59050元,尚欠货款430000元。原、被告双方结算时,对差欠的货款,未约定给付期限,也未约定给付利息。对双方有争议的欠款利息计算,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赵鹏长期向被告筠连县昊都矿山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供“锚网”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结算中,未约定欠款给付时间,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清偿欠款。虽双方在结算中未约定利息,但自原告主张权利时起(原告未举证证实诉讼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以本案诉讼时间即2016年9月8日为原告主张权利时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41900元的请求,本院支持为以欠款43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8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筠连县昊都矿山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鹏货款4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3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0元(已减半),由被告筠连县昊都矿山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