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民初31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虞市上浦昆仑煤制品有限公司、虞阿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市上浦昆仑煤制品有限公司,虞阿米,葛坚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3130号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其海,该公司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忠,浙江三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虞市上浦昆仑煤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阿米。被告:虞阿米,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被告:葛坚胜。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上虞市上浦昆仑煤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虞阿米、葛坚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虞阿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侦查不能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9日裁定中止诉讼,2016年10月9日恢复诉讼,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忠、被告昆仑公司、虞阿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坚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昆仑公司提前返还原告借款80万元及支付该借款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截止2016年3月31日的欠息为7108.64元);2.被告虞阿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当被告不能以资金偿还上述第一项款项时,原告有权就被告虞阿米、葛坚胜提供的抵押物(抵押物登记证号:虞证登字第195763号)拍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虞阿米在最高额80万元范围内对第一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昆仑公司因需向原告借款。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虞阿米、葛坚胜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向抵押权人的借款提供最高额115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登记证号为虞证登字第195763号)。2016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昆仑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8921120160000420),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万元,期限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月利率5.8‰,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按月利率8.7‰计算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借款人未能依约按月支付利息。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昆仑公司、虞阿米承认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主张的事实,但要求减免诉讼费用。被告葛坚胜未作答辩。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昆仑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抵押物登记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虞阿米、葛坚胜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3.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虞阿米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6年3月31日借款人所欠本息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昆仑公司、虞阿米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三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1日,被告虞阿米、葛坚胜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虞阿米、葛坚胜自愿以抵押财产清单所列财产作为抵押财产,为原告向被告昆仑公司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1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最高融资限额指最高融资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汇率变化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融资限额的部分仍在抵押担保的范围。本合同债权人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当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证。同日,被告虞阿米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昆仑公司在2015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8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昆仑公司签订合同号为892112016000042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昆仑公司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月利率5.8‰,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昆仑公司自2016年2月21日起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截至2016年3月3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借款利息7108.6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昆仑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虞阿米、葛坚胜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虞阿米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被告昆仑公司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依约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故被告昆仑公司应当按约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主债权债务人未予清偿的,债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可依据抵押物登记证实现抵押权。被告虞阿米应当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昆仑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昆仑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依据抵押权证书实现抵押权,被告虞阿米对被告昆仑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坚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虞市上浦昆仑煤制品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7108.64元,上述合计人民币807108.6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上虞市上浦昆仑煤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000元自2016年4月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892112016000042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借款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若被告上虞市上浦昆仑煤制品有限公司不能以资金清偿上述第一、二款项,则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虞阿米、葛坚胜提供的虞证登字第195763号抵押物登记证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虞阿米对上述第一、二款项在最高额800000元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71元,减半收取计5935.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871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亚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春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