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60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谈月珍与蒋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月珍,蒋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6050号原告:谈月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斐、钱梦婕,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321181703955268A(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负责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子谦,该公司员工。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9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3211005580416377(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负责人:单培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龙,该公司员工。原告谈月珍与被告蒋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夕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规避法律的行为,本院已予以准许。原告谈月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梦婕,被告蒋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子谦,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月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213776.4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0日15时45分许,被告蒋苹驾驶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丹阳市开发区金陵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齐梁路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直行通过该路口的路玉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路玉兰和乘坐在电动自行车后座上的谈月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苹和路玉兰各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谈月珍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丹阳市人民医院、南京悦群医院、丹阳市吕城镇卫生院、丹阳市练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原告的损伤于2016年8月8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个二级、一个十级伤残,误工、营养期限分别为340天、300天,护理构成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以长期为宜,第一、二次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以两人为宜,第二次出院后(包括第三至第七次住院期间)以一人护理为宜,并花去鉴定费3240元。被告蒋苹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要求重新计算。事故发生后,本被告为原告垫付了251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蒋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是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过高,应当重新核算,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超过交强险部分按50%赔偿。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且在另一伤者路玉兰的案件中,本公司已经在伤残项下赔付了38420元,商业险部分赔付了7987元,应在本次赔偿款中按限额扣减。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述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33404.17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15时45分许,被告蒋苹驾驶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丹阳市开发区金陵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齐梁路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直行通过该路口的路玉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路玉兰和乘坐在电动自行车后座上的原告谈月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苹和路玉兰各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谈月珍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丹阳市人民医院、南京悦群医院、丹阳市吕城镇卫生院、丹阳市练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原告的损伤于2016年8月8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个二级、一个十级伤残,误工、营养期限分别为340天、300天,护理构成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以长期护理为宜,第一、二次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以两人为宜,第二次出院后(包括第三至第七次住院期间)以一人护理为宜,并花去鉴定费3240元。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蒋苹,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蒋苹为原告垫付了25150元,被告人保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救助基金33404.16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213776.4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谈月珍长期与其孙女居住在丹阳市金陵西路100号名都新贵1幢2单元702室给其带小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且在另一伤者路玉兰的案件中,该公司已经在伤残项下赔付了38420元,商业险部分赔付了798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蒋苹驾驶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路玉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路玉兰和乘坐在电动自行车后座上的原告谈月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苹和路玉兰各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谈月珍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路玉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蒋苹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再由于被告蒋苹驾驶的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年收入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谈月珍长期与其孙女居住在丹阳市金陵西路100号名都新贵1幢2单元702室给其带小孩,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对于被告太保公司的该项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共花去190059.34元(含被告及第三人垫付的款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690元,按每天30元,住院223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轮椅车、纸尿裤,原告主张531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9000元,按每天30元,鉴定营养期限30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2092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51280元,其中第一次、第二次共住院44天,按每天100元,2人护理计算为8800元,其余1781天(暂按5年计算),按每天80元,1人护理计算为142480元,5年后的护理费,原告到期后可另行主张。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7200元,按80元/天,鉴定误工期限340天计算,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暂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38274.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0元。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747114.64元。因人保公司已经在伤残项下赔付了另一伤者38420元,商业险部分赔付了7987元,故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谈月珍各项损失8158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665534.64元由被告蒋苹承担其中的70%即465874.24元,由于被告蒋苹驾驶的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故此款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因被告蒋苹及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已分别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5150元和社会道路救助资金33404.16元,故原告还应返还被告蒋苹及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此款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给付原告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返还给被告蒋苹及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谈月珍各项损失478900.08元(已扣除先行垫付的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垫付的社会道路救助基金33404.16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蒋苹垫付款25150元。四、驳回原告谈月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1元,减半收取1676元,鉴定费3240元,合计4916元,由原告谈月珍负担1475元,被告蒋苹负担3441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在返还给被告蒋苹的垫付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谢夕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汤秀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