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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22执恢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李向义与吴景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向义,吴景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22执恢22号申请执行人李向义,男,汉族,住所地农安县。被执行人吴景祥,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地址农安县。李向义与吴景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9日作出的(2010)吉农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吴景祥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李向义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吴景祥,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吴景祥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本案被执行人吴景祥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李向义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吴景祥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李向义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德臣审判员  谢如强审判员  郝国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昊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