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民申14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周全贵与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江南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全贵,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江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14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全贵,男,195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江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法定代表人:王传东,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通化市东昌区环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作才,通化市东昌区环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周全贵因与被申请人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江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南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一终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全贵申请再审称,通化市征收补偿办公室与周全贵之间没有协商补偿标准。依江南村委会申请,经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书》,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应当按照鉴定意见平均值数额对周全贵进行补偿。原判决认定被征收土地为大棚,但青苗补偿费仍按照一般菜田补偿标准计算,该做法是错误的。周全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判决认定被征收土地的面积和性质的主要依据是已经生效的(2012)东江西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被先予执行的土地为1.596亩(其中大棚1.511亩,一般菜田0.085亩)。此外,有周全贵本人签字的《土地测量表》、《土地类别登记表》、《征地安置补偿表》等证据对先予执行的面积记载明确,且诸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故原判决认定争议土地面积为1.596亩并无不当;2.通化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颁布实施的《通化市区农用地转用征收拆迁安置补偿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征收土地的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组织所有;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用于被征用土地的农业人口安置,不得挪作他用;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者所有。”第四条规定:“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该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产值总额的25倍执行,其中,土地补偿费按10倍执行、安置补助费按15倍执行。”第五条规定:“菜田(温室、大棚)、水田、旱田的地类划分及产值(补偿)标准:……2土壤肥沃、基础设施一般、不能常年生产、复种指数较高、管理水平较好的大棚菜田,每市亩年产值6000-8000元;3地势平坦、土壤肥沃、有喷灌设施的大地菜田,每市亩年产值2600-2800元……青苗补偿标准按相应地类一季作物产值计算……”原判决认定的征地补偿标准符合前述规定,且周全贵提交的《修正大桥北侧地段江南村四组村民周全贵土地及地上附属物补偿明细》可以证明周全贵被征占的土地上为大棚,征地补偿部门已按相应标准确定了补偿数额。原判决认定的征地面积和补偿标准均无不当,周全贵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全贵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海英代理审判员 周 婧代理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秀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