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5民初2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蒋老石、耿来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蒋老石,耿来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5民初2229号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原阳县城关镇南干道***号。法定代表人徐振波,任理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靳兆峰,该社保全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荣光,该社保全部职工。被告蒋老石,男,汉族,住原阳县。被告耿来周,男,汉族,住原阳县。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联社)与被告蒋老石、耿来周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阳县农信联社委托代理人高荣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老石、耿来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信联社诉称:2007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蒋老石、耿来周协商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蒋老石提供借款15000元,期限为2007年4月29日至2010年4月29日,月利率为10.8‰,由被告耿来周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之后原告如约将15000元借款给被告蒋老石使用,但被告蒋老石未能如约归还借款本金,要求判令被告蒋老石、耿来周支付拖欠的15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农信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蒋老石、耿来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蒋老石《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3、蒋老石《贷款申请书》一份;4、蒋老石、耿来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5、耿来周《担保承诺书》一份;6、蒋老石、耿来周《借款借据》一份;7、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经庭审质证,因被告蒋老石、耿来周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29日,原告农信联社与被告蒋老石、耿来周协商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农信联社向被告蒋老石提供借款15000元,期限为2007年4月29日至2010年4月29日,月利率为10.8‰,并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之后原告如约将15000元借款给被告使用,但被告蒋老石未能如约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0年5月31日。本院认为,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蒋老石、耿来周协商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蒋老石作为借款人对该笔借款负有偿还的义务。被告耿来周自愿对蒋老石的该笔借款承担担保义务,是其对民事权利的有效处分,其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蒋老石已向原告实际支付利息至2010年5月31日,故其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5000元及该款自2010年6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老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该款自2010年6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被告耿来周对被告蒋老石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蒋老石、耿来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孟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 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