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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民辖终2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项燕与厦门思泓茶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思泓茶业有限公司,项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民辖终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思泓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表人:刘卫财,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燕,女,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上诉人厦门思泓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泓茶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项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6)皖0207民初1868号之二管辖权异议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思泓茶业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经过任何调查,在买卖合同实际为终止的情况下,对本案予以立案。上诉人经营地在厦门市思明区,依照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地域管辖原则,本案应由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纠纷,标的物系通过顺丰快递承运交付的,应以收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因收货地址为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官陡街道南翔万商国际商贸城2F3012,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项燕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思泓茶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琴芳审 判 员  陈永红代理审判员  徐海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