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郭其术与祝向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其术,祝向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254号原告:郭其术。被告:祝向阳。原告郭其术诉被告祝向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於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其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日,原、被告在杭州市西湖区之江路大诸桥公交车站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经杭州市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被告祝向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双方未能就事故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686.22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62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20306.2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祝向阳未作辩称。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2份、医疗诊疗证明书5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建议休息情况;3.医疗费发票14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所产生医疗费用的情况;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收入证明1份、临时居住证1份、工作牌1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被告祝向阳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祝向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结合工作牌、临时居住证及证明,本院对原告在宋城牛涛面馆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原告未提供其余证据佐证其收入情况,本院对收入证明载明的原告月收入情况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10月2日8时30分许,被告祝向阳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沿杭州市西湖区之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诸桥公交车站时,与在公交车站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杭州市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被告祝向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杭州市西湖区第二人民医院及杭州市富阳区受降骨伤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共计花费医药费3361.29元(包含被告祝向阳垫付675.07元)。杭州市西湖区第二人民医院及杭州市富阳区受降骨伤科医院共出具五份证明书,医嘱建议原告休息至2016年2月3日。另查明,原告郭其术系杭州之江度假区宋城牛涛面馆工作人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事故中,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被告祝向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根据现有证据,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686.2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3361.29元,被告祝向阳已垫付675.07元,应当予以扣除;2、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营养费为1000元;3、误工费12000元(4×3000元/月),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误工期为4个月,并根据原告年龄及工作情况酌情确定其月收入为3000元;4、交通费3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次数酌情确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为15986.22元,由被告祝向阳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祝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祝向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其术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5986.22元;二、驳回郭其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祝向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祝向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郭其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於 昆人民陪审员 骆小吐人民陪审员 朱爱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