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128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XX,王子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XX,王子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286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90313195XB负责人:江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亮,重庆渝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64年8月18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楠,重庆新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子秀,女,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楠,重庆新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被告XX、王子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亮,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催收款7950元;2.本案律师费3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XX于2013年5月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贷款143000元给被告XX,分36期偿还;贷款合同项下的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被告XX将其购买的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在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5月6日,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XX发放了贷款143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6年6月25日,被告已经逾期五期。经原告在2016年2月至3月期间委派工作人员对被告上门催收终将所欠款项逐步清偿,原告为此产生催收费用7950元。被告XX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XX支付催收费用7950元。被告王子秀作为借款的共同偿债人有义务与被告XX共同承担责任。被告XX、王子秀辩称,1.被告已经就自己的违约向原告支付了逾期利息、滞纳金等,不应当再支付催收费;2.原告所依据的催收费,应当是通过诉讼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而不是原告通过其他方式催收所产生的费用;3.催收费在原告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的标准和收费的依据,根据消费者保护办法,关于催收费的解释应该以利于被告的利益进行解释;4.关于信用卡合约实际上是没有这笔催收费的约定,也与信用卡相关规定的原则有冲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收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据原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若被告XX逾期还款应承担包括催收费在内的实现债权费用;同时被告王子秀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与被告XX共同承担责任。现二被告认可有逾期还款行为构成违约,因此,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应当举示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费用金额。根据原告庭审中举示的证据及二被告举示的重庆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及其质证意见,可以证明2016年3月1日原告派人到彭水对被告XX进行了款项催收;而原告所陈述的2016年2月14日和2016年2月16日的两次催收事实被告未认可,且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催收事实。因此,原告举示的2016年2月14日和2016年2月16日费用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举示的2016年3月1日催收借款所产生费用3095元的证据,包括两辆车辆的高速路通行费(375元)、加油费(720元),8名催收人员的差旅费(包括外勤费1600元、餐费400元),对此本院作出以下评析:原告派两辆车及人员8名去催收借款显然超过了催收借款的一般限度,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除合理必要开支外均属于扩大损失,原告应当对扩大部分损失承担责任;对于合理必要开支,本院按照一辆车两名催收人员所产生的高速路通行费、车辆加油费、差旅费、餐费等项目,酌情主张费用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王子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催收费10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元,由被告XX、王子秀负担(此款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郑骁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欧 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