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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109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宓新与被上诉人吴建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宓新,吴建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09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宓新,女,1969年9月3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建光,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爽,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利,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宓新与被上诉人吴建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吴建光于2016年6月3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宓新偿还借款70000元,按月利率1.8%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偿还完毕该借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豫0104民初337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宓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宓新,被上诉人吴建光的委托代理人付爽、张顺利于2016年10月13日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吴建光出示如下证据:1、2014年7月1日宓新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吴建光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宓新。2014.7.1。”吴建光称宓新20**年12月1日向其偿还30000元借款,并在该借条上注明:“注:已付叁万。现借柒万元整。2014.12.1。宓新。”2、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用于证明吴建光出借给宓新1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8%支付了2014年7月1日至12月1日共5个月的利息。宓新庭后到本院接受调查时认可吴建光向其账户转款100000元的事实,并称其不仅按照月利率1.8%支付了2014年12月1日前共6个月的利息,还于2015年5月向其支付利息500元。吴建光对宓新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宓新称其与吴建光之间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其帮助吴建光在河南省合安实业有限公司做投资理财,现投资失败,其不应承担归还投资款70000元的义务。为证明其上述陈述,其向本院提交《河南省合安实业有限公司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与《郑州鑫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各一份。吴建光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提交的上述两份合同上“吴建光”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的签名,吴建光将借款用于何处与本案借贷关系无关,宓新应偿还吴建光借款。宓新称上述合同上“吴建光”的签名是由其代签的。原审认为:吴建光向宓新出借款项,宓新出具借条。宓新应按照借条载明的时间足额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由于双方均认可月利率为1.8%,且宓新按照该标准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故该院对于借款利率1.8%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宓新未按期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仍未支付利息。故吴建光要求宓新自2015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支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宓新20**年5月支付的利息500元,应从上述利息中扣除。宓新称其与吴建光之间系理财关系,并非借贷关系,但其提交的《河南省合安实业有限公司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及《郑州鑫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均由其代签,且吴建光不予认可。故其意见,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该院判决:宓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建光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算,已经支付的利息500元从中扣减)。案件受理费1062元,由宓新负担。宣判后,宓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款项是吴建光委托投资理财,而非向吴建光借款。宓新在投资公司上班,吴建光为追求高额利润,委托宓新介绍投资理财产品。宓新当时就告诉吴建光投资有风险。付的利息也是投资公司支付的。宓新没有获取任何利益,对投资的风险宓新没有任何责任。请求驳回一审诉讼。被上诉人吴建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宓新的上诉理由与涉案直接书证借条的内容不符,且吴建光不予认可,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2元,由上诉人宓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 铸审判员 刘俊斌审判员 顾立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佳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