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26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刘利国与李健、颜永梅等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利国,李健,颜永梅,襄阳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6民初526号原告:刘利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存平,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平,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健。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强。被告:颜永梅。被告:襄阳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襄阳五龙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春园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原告刘利国与被告李健、颜永梅、襄阳五龙公司因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利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存平、刘新平,被告李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强,被告襄阳五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永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刘利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刘利国与被告李健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的《内部承包补充协议》;2、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刘利国587.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23日,原告刘利国与被告襄阳五龙公司签订《入股协议书》,约定合作开发保康原亨达公司11亩房地产项目(下称龙兴园项目),其中被告襄阳五龙公司占44%、原告刘利国占11%。4月2日,原告刘利国与龙兴园项目另一合伙人徐茂东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徐茂东将龙兴园项目45%股份中的13.8%转让给原告刘利国。4月12日,原告刘利国与李健、徐茂东签订《襄樊市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保康开发项目部管理章程》一份,约定三方合作开发龙兴园项目,成立项目部并隶属于被告襄阳五龙公司,三人分别占比44%、45%、11%。随后,原告刘利国按照约定履行了合伙出资义务。2012年7月14日,在龙兴园项目已竣工的情况下,原告刘利国、被告李健与徐茂东三人对项目进行了结算,确认项目利润按1500万元计算,由被告李健包干,三人按合伙比例分配盈余(合伙利润),其中被告李健分得660万元(44%×1500)、徐茂东分得468万元(31.2%×1500)、原告分得372万元(24.8%×1500)。连同三人的出资款,被告李健应分得(660+488+85.5)1234万元、徐茂东应分得(468+400+75)943万元、原告刘利国应分得(372+128+87.5)587.5万元。三人约定刘利国、徐茂东拿钱退伙,由被告李健继续经营龙兴园二期工程项目。之后,被告李健提出因项目尚未回笼资金,应支付原告刘利国的587.5万元暂时无资金来源支付,希望继续与原告刘利国合作经营龙兴园项目,开发龙兴园二期工程。2012年7月30日,原告刘利国与被告李健签订《内部承包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原告刘利国与被告李健继续经营龙兴园项目,龙兴园项目由被告李健承包,原告刘利国配合但不参与管理;2、被告李健占龙兴园一期工程80%股份、原告刘利国占20%股份,二期两人各占50%股份;争取在一年内完工、两年内售完。协议签订后,被告李健、襄阳五龙公司隐瞒龙兴园项目的财务情况,在原告刘利国毫不知情的前提下将龙兴园项目用作被告襄阳五龙公司在保康农商行的贷款抵押。2014年前后,龙兴园全部房屋陆续被法院查封,有部分已经变卖。鉴于被告存在违约,且《内部承包补充协议》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合同目的也无法实现。原告刘利国认为其与被告李健、襄阳五龙公司在合作开发项目上存在合同关系,又因被告襄阳五龙公司的非合伙债务导致龙兴园项目房屋被查封拍卖,被告李健、襄阳五龙公司均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同时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李健、颜永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原告刘利国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上列诉讼请求。被告李健、襄阳五龙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对原告刘利国提出的解除原告与被告李健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的《内部承包补充协议》请求没有异议,但认为龙兴园项目尚未竣工验收,暂时无法确认纯利润,不同意支付合伙利润及利息。被告颜永梅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3月23日,原告刘利国与被告襄阳五龙公司签订《入股协议书》,约定合作开发原保康县亨达公司院内龙兴园房屋开发项目,被告襄阳五龙公司占44%、原告刘利国占11%股份。4月2日,原告刘利国与龙兴园项目另一合伙人徐茂东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徐茂东将龙兴园项目45%股份中的13.8%转让给原告刘利国。4月12日,原告刘利国与李健、徐茂东签订《襄樊市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保康开发项目部管理章程》一份,约定三方合作开发龙兴园项目,成立项目部并隶属于被告襄阳五龙公司,三人股份分别占比44%、45%、11%。随后,原告刘利国按照约定履行了合伙出资义务。2012年7月14日,在龙兴园项目已竣工的情况下,原告刘利国、被告李健与徐茂东三人对项目进行了结算,确认项目利润按1500万元计算,由被告李健包干,三人按合伙比例分配盈余,其中被告李健分得660万元、徐茂东分得468万元、原告刘利国分得372万元。连同三人的出资款,被告李健应分得1234万元、徐茂东应分得943万元、原告刘利国应分得587.5万元。三人约定,原告刘利国、徐茂东拿钱退伙,由被告李健继续经营龙兴园后期项目。之后,被告李健又提出因项目尚未回笼资金,欠原告刘利国的587.5万元暂时无力支付,希望继续与原告刘利国合作开发龙兴园二期工程项目。2012年7月30日,原告刘利国与被告李健签订《内部承包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原告刘利国与被告李健继续经营龙兴园二期工程项目,龙兴园二期项目由被告李健承包,原告刘利国配合但不参与管理;2、龙兴园一期工程被告李健占80%股份、原告刘利国占20%股份,二期工程各占50%;争取在一年内完工、两年内售完。协议签订后,被告襄阳五龙公司将龙兴园项目用作在保康农商行的贷款抵押,龙兴园项目的房屋于2014年前后陆续被法院查封、变卖,致使原告刘利国与被告李健签订的《内部承包补充协议》未能实际履行。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原告刘利国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刘利国、被告李健与徐茂东三方合伙开发龙兴园项目,成立项目部并隶属于被告襄阳五龙公司,三人对完成项目结算确认合伙利润为1500万元,并按照约定对利润进行了分配,其中原告刘利国应分得出资款及利润计587.5万元。之后,被告五龙公司因其他债务纠纷导致龙兴园一期项目房屋被查封、变卖,致使原告刘利国应得587.5万元投资款及利润未能取得。因此,被告襄阳五龙公司应承担支付原告刘利国上述资金的民事责任。原告刘利国与被告李健因龙兴园二期工程签订《内部承包补充协议》后,被告李健长期不到襄阳五龙公司履行义务,被告李建、被告襄阳五龙公司因资金问题违约,致使该协议长期不能履行。因此,原告刘利国现请求解除该合同,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利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利国与被告李健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的《内部承包补充协议》。二、限被告襄阳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利国款项587.5万元。三、驳回原告刘利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84元,减半收取26542元,由被告襄阳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3084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本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新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宦仁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