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2执4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史明玉申请执行张春艳、税晓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明玉,张春艳,税晓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922执411号申请执行人:史明玉,女,生于1967年9月30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被执行人:张春艳,女,生于1972年2月25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被执行人:税晓平,男,生于1969年4月15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本院在执行史明玉与张春艳、税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税晓平有位于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非成套住宅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税晓平所有得位于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非成套住宅一套,期限为三年。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届满前十日内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李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