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382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龙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刑初31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2016年3月31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抓获,同年4月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唐卓英,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龙卫良,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6)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6年8月18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及其辩护人唐卓英、龙卫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龙某通过在“58同城”等网站发布虚假的二手车买卖信息,并在信息上标明自己的联系方式。当被害人与其联系要求购车或看车时,龙某就要求被害人先付预付款、定金、全款等方式将钱汇入其指定的银行卡,然后龙某再将钱全部取走。龙某先后从事上述诈骗活动时间长达一年余,共计骗取秦某等各被害人人民币98700元。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龙某在经过涟源市公安局荷塘派出所门口时因形迹可疑而接受荷塘派出所民警盘问后,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秦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周某的证言,银行卡流水清单、诈骗信息统计表、电话笔录、提取笔录、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龙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龙某利用网络平台虚构二手车辆交易信息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龙某诈骗12500元,指控的其余8万余元没有被害人的材料证明又没有其他充足的证据证明,仅有被告人的供述,不能认定为被告人的犯罪金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龙某通过在“58同城”等网站发布虚假的二手车买卖信息,并在信息上标明自己的联系方式。当被害人与其联系要求购车或看车时,龙某就要求被害人先付预付款、定金、全款等方式将钱汇入其指定的银行卡,然后龙某再将钱全部取走。龙某先后从事上述诈骗活动时间长达一年余,共计骗取秦某等各被害人人民币98700元。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龙某在经过涟源市公安局荷塘派出所门口时因形迹可疑而接受荷塘派出所民警盘问后,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秦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月19日,秦某在58同城网上看二手车交易信息,秦某打网上登记的卖家手机号码联系,谈成购买一辆黑江铃宝典皮卡车,价格是10000元,要先交2000元的定金,卖家说他们在云南省曲靖市珠江源大酒店旁边,谈好秦某先汇车款给他,就可以提车。2016年1月20日,秦某分5次自动取款机共向卖家汇款12500元,卖家账号是62×××75。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底,李某从深圳打工回来发现其丈夫龙某有时候在电脑上操作一些信息,当时李某不知道他在干什么。2016年3月31日公安民警查获了龙某以后,到李某家将龙某用来网上诈骗的电脑、银行卡、手机等物品提取了,李某才知道龙某在实施诈骗。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周某不认识龙某,自己没有在中国农业银行办理62×××74的储蓄卡,也没有从这个卡上取过钱。4、诈骗信息统计表证明,通过沈俊的农业银行卡62×××75收款95200元,其中收秦某的汇款12500元,通过周某的农业银行卡62×××74收款2700元,通过禹冰舒的邮政银行卡62×××54收款800元。5、提取笔录证明,2016年3月31日8时许,涟源市公安局民警在涟源市荷塘镇龙某家提取了手机两台、U盘一个、银行卡5张(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为62×××74、中国邮政银行储蓄卡为62×××54、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75、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37、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86)、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等作案工具。2016年4月23日15时01分,宣威市公安民警依法提取被害人秦某被诈骗时于2016年1月20日从银行自动取款机向对方汇款的5张小票,均为中国农业银行客户通知书,账号均为62×××75,交易金额分别为2000元、6600元、1400元、1500元、1000元。6、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涟源市公安局民警扣押了持有人龙某的手机二个、U盘一个、银行卡5张、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并予以拍照。7、信息截图证明,龙某在58同城网上发布了庆铃皮卡、江铃宝典等二手车信息的情况。8、个人帐户申请书证明,公安机关从龙某处查获了一张以龙某、禹冰舒的名义在中国邮政银行办理的绿卡通和以周某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办理的借记卡。9、银行卡流水清单证明,龙某使用沈俊的中国农业银行6228480918157736357借记卡支取95200元现金,龙某使用周某的中国农业银行62×××74借记卡支取2700元现金,龙某使用周某的中国邮政银行62×××54银行卡支取800元现金。10、龙某的银行卡登记情况清单证明,龙某以禹冰舒、周某、沈俊的名义实施诈骗时在中国邮政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所办理的银行卡的卡号和密码等情况。11、通话清单证明,龙某使用的手机号为130××××3438于2016年1月15日至3月30日的通话情况,其中龙某使用该手机与被害人秦某使用的手机号为152××××9399于2016年1月24日、20日多次通话情况。龙某使用的手机号为156××××1898于2016年1月15日至3月31日的通话情况。龙某使用的手机号为132××××5932于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4月2日的通话情况。1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龙某出生于1978年8月14日等基本情况。13、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3月31日8时许,涟源市公安局荷塘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一名男子骑摩托车途经该所大门时形迹可疑,该所民警上前盘问,但该男子神色紧张,说话吱吱唔唔,故将其口头传唤至该所配合调查,经讯问,龙某对其通过网络发布二手车信息实施诈骗的事实供认不讳。14、被告人龙某的供述证明,龙某从2015年3月份开始通过58同城网站发布虚假的二手车售卖消息,并留下联系电话,有人联系龙某要买车,龙某就要他们先打定金再看车,等对方打完定金,龙某又以打余款为由骗对方的钱。一般在网上发布的消息都是长城皮卡、江铃宝典等车型,售价为8000余元。一共骗了三十余次,其中用户名沈俊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75)诈骗95200元;用户名周某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74)诈骗2700元;用户名禹冰舒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54)诈骗800元,这些卡上的钱都被龙某取走了。龙某用来与受害人联系的手机号码是132××××4093、156××××1898、130××××3438。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利用网络平台虚构二手车辆交易信息,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问后,主动交代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动投案,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龙某主动退缴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的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龙某诈骗12500元,其余金额不能认定为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诈骗98700元,有被害人秦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龙某的多次供述,且有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银行卡流水清单、银行个人帐户申请书、通话清单、信息截图等书证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可认定被告人龙某诈骗98700元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二、追缴被告人龙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九万八千七百元退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 洁人民陪审员  黄文选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吴牡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