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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民初23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万元与曹郑油、董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元,曹郑油,董秀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2355号原告:王万元,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明,安溪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郑油,男,196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宁德市柘荣县人,住福建省宁德市柘荣县。被告:董秀明,男,197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柘荣县。原告王万元与被告曹郑油、董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郑油、董秀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万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曹郑油偿还王万元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日的利息约为350000元);2.董秀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曹郑油、董秀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3日,曹郑油因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向王万元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计算利息,月结息一次。如果借款人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引起诉讼,由安溪县人民法院受理。2015年7月8日,曹郑油出具“借条”一份交给王万元收执,并由董秀明提供担保。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今,曹郑油、董秀明没有按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曹郑油、董秀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王万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王万元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万元的基本情况;2.曹郑油的身份证,证明曹郑油的基本情况;3.董秀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董秀明的基本情况;4.借条,证明曹郑油向王万元借款1000000元,董秀明提供担保,现该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未还的事实;5.付款业务回单,证明曹郑油收到向王万元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6.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证明该案曾于2015年11月23日向曹郑油、董秀明主张权利的事实。因王万元提供董秀明住址不明确无法送达,现已查明事实。因曹郑油、董秀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曹郑油、董秀明对王万元提供上述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故王万元提供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条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3日,曹郑油向王万元借款1000000元(款项由王万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客站支行账户汇入曹郑油指定的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马连道西支行账户)。2015年7月8日,曹郑油出具借条给王万元收执,借条内容“本人因资金周转向王万元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正(小写:1000000.00)月利率3%,月结息一次。如果借款人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引起诉讼,由安溪县人民法院受理等。借款人:曹郑油。身份证号码:3522311966×××。联系电话:136×××”。董秀明为该借款提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并在担保书上签下担保人。董秀明在担保书上的下方备注:此借款担保期限至2015年10月31日止,此借款担保延至2015年11月30日。曹郑油出具借条后至今未能偿还尚欠王万元借款本息,董秀明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王万元于2015年11月23日向曹郑油、董秀明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8日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70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万元的起诉。本院认为,王万元与曹郑油、董秀明之间设立的借款、担保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部分,应受法律保护。曹郑油未能偿还尚欠王万元借款本息,系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尚欠王万元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王万元请求曹郑油按借款月利率3%计算利息,其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因王万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曹郑油尚欠王万元借款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7月7日止的利息未偿还的事实,故王万元请求的借款利息可从曹郑油出具借条之日起即自2015年7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董秀明作为曹郑油向王万元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曹郑油追偿。曹郑油、董秀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所述,王万元请求曹郑油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曹郑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王万元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董秀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董秀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曹郑油追偿;四、驳回王万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0元,由王万元负担950元,曹郑油、董秀明负担1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荣南人民陪审员  陈秀珠人民陪审员  林明元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裕鹏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