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81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青铜峡市陈袁滩镇唐滩村村民委员会与陆正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青铜峡市陈袁滩镇唐滩村村民委员会,陆正军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81民再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青铜峡市陈袁��镇唐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青铜峡市。负责法定代表人:马平,系该村委会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冬梅,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陆正军,男,1960年10月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韬,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青铜峡市陈袁滩镇唐滩村村民委员会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陆正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青民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向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宁03民申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青铜峡市陈袁滩镇唐滩村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冬梅、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陆正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铜峡市陈袁滩镇唐滩村村民委员会申请再审称:1986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关于唐滩村荒田承包合同书》,根据该合同书约定将村集体所有的荒地承包给了被告开发和利用,合同到期后即1994年2月,双方续签了该荒地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1994年至2024年,每亩承包费为15元,2000年经村委会与被告协商将每亩15元的承包费增加至每亩20元。合同履行至2012年时,青铜峡市政府为了改善农业配套设施而无偿修建了涉案10亩荒地的相关水渠、沟、路等,由于政府投资改善农业设施使被告所承包的10亩地收益提高,另外近年来农村承包地流转费用每亩高达400元至1000元不等,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承包费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同时在签订合同时未经���公开协商,被告在2013年前7年时间内未交纳承包费,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经与被告协商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被告拒不同意。现要求:1、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关于唐滩村四队西滩荒地合同》,并返还承包地10亩;2、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陆正军辩称:原告所述情形不属实,被告按照土地承包合同约定逐年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无违约情形,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不成立;本案所涉土地承包合同无解除的法定、约定情形,双方应继续履行该土地承包合同;原告主张相互矛盾,无法成立。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青铜峡市陈袁滩镇唐滩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关于唐滩村四队西滩荒地合同》,并返还承包地10亩;2、确认该合同无效;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认定事实:���告于1986年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关于唐滩村荒田承包合同书》,根据该协议书约定将村集体所有的10亩荒地承包给了被告开发和利用,合同到期后即1994年2月。双方续签了该荒地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1994年至2024年,每亩承包费为15元,2000年经村委会与被告协商将每亩15元的承包费增加至每亩20元。被告在2013年12月10日交纳了2013年承包费200元,2013年12月30日补交了2007年至2012年承包费1200元。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不具备合同无效的要件。原告认为该合同的签订未通过公开协商,但《关于陆正军承包费协议》中有生产队长及该村议事会全体成员签名,应认定为该协议的签订经过了公开协商后订立,该合同属有效合同,故原告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未对2007年至2012年之间的承包费未按时交纳为由请求解除该合同,但被告已于2013年12月30日按合同约定的数额补交了上述年份的承包费,原告也已实际收取了该承包费,故原告不应依据被告曾经的违约行为而行使合同解除权。原告认为经政府投资改善了该荒地的设施而导致现该荒地收益提高,故要求解除该合同无法律依据,因为政府对农业基础设施的投资改善不属情势变更,双方继续履行该合同并不会导致原告投资无法收回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结果,且原告对该荒地并无实际投资。故对原告请求解除该合同并由被告返还所承包的10亩荒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青铜峡市陈袁滩镇唐滩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出示《关于唐滩西滩荒地承包合同》及《关��陆正军承包费协议》和《村民呼声》各1份,以证实被告陆正军承包原告荒地10亩,承包的形式未经过合法的公开竞标予以发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的规定属无效合同。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出示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3份,以证实被告于1986年、1994年、2000年在公开、公平、公正、自愿的条件下与原告签订和补签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并就承包期限、承包费等事项作出了约定;2.收据2份,以证实被告逐年按《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向原告支付承包费,被告已履行义务,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3.证明1份,以证实由于原告拒收承包费导致被告无法履行合同义务;4.证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以证实陆正军与鲁正军系同一人;5.陈袁滩乡政府文件1份,以证实陆正军应按照政策享有对开发荒地的治理成果。经审核,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出示的证据《村民呼声》,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提出异议,其证据来源不合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双方出示的《关于唐滩四队、西滩荒地合同》及《关于陆正军承包费协议》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出示的收据2张,其证明目的不成立,但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出示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再审查明,1986年元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西滩荒田出包合同书》,约定将村集体所有的10亩荒地承包给被告开发、利用。合同到期后,双方于1994年2月续签了荒地承包合同即《关于唐滩四队、西滩荒地合同》,合同期限为30年,自1994年至2024年,每亩承包费15元,在每年秋季一次性交清,此合同自签字后,中途不得改���,如有一方改变由上级有关单位裁决。原、被告在合同上盖章,并有陈袁滩乡农经管理服务站加盖公章。2000年10月2日唐滩村村委会、生产队队长以及本队议事会成员与被告协商,签订了《关于陆正军承包费协议》,将承包费每亩15元增加至20元。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交纳了当年承包费200元,并补交了2007年至2012年承包费1200元。2015年5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6年6月原告申请再审,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再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签订不具备合同的无效要件。被告系唐滩村村集体成员,依据双方在1986年签订的《关于西滩荒田出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期满后,被告有优先承包权。据《关于唐滩四队、西滩荒地合同》记载,该合同是根据吴忠市陈袁滩乡1994年3号文件,��土地承包合同进行完善,合同是经村委会研究决定续签承包合同,未越权发包。该合同除原、被告盖章之外,陈袁滩乡农经管理服务站加盖公章,对合同进行了鉴证。在《关于陆正军承包费协议》中有原告、生产队队长及李伏强等全体议事会成员签名,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诉请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在合同履行中,被告陆正军对2007年至2012年承包费未按合同约定进行交纳,构成违约,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合同应当解除。被告辩解逐年按《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向原告支付承包费、履行义务的辩解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10亩承包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被告连续6年未交承包费的违约行为不构���解除合同条件属适用法律错误事实错误,从而导致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二、解除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青铜峡市陈袁滩镇唐滩村村民委员会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陆正军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三、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陆正军返还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青铜峡市陈袁滩镇唐滩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10亩,于判决生效当年收获期届满后10日内返还;四、驳回���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青铜峡市陈袁滩镇唐滩村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陆正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吴 德审判员 李福娟审判员 薄鹏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仇 燕(2016)宁0381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1.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由再审或提审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新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是否撤销、改变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裁定即视为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