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民初53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徐钧与无锡华大国奇科技有限公司、夏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钧,无锡华大国奇科技有限公司,夏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5307号原告:徐钧,男,1973年7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人天,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华大国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滴翠路100号五三○大厦2号楼15层。法定代表人:刘华茂,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建余,该公司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维耀,上海阳光卓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磊,男,1969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林,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钧诉被告无锡华大国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大国奇公司)、夏磊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人天,被告华大国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建余、尹维耀,被告夏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大国奇公司支付12万元及相应利息(以上述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由华大国奇公司承担本次诉讼的诉讼费用;3、夏磊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其原系华大国奇公司员工,2012年2月13日收到华大国奇公司股权认购通知书,载明授予其12万股原始股权的认购资格,原始股权的股价为每股1元,并要求在2012年2月16日前将股权款汇至华大国奇公司股东夏磊的招商银行账户内。其按约将12万元认购款项如期汇入上述指定账户,华大国奇公司告知其已是股东。其离职后,要求华大国奇公司出具股东的证明,但华大国奇公司始终不提供相关证明,后经工商查询得知其不在股东名册中。之后,其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华大国奇公司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并将其登记为股东,但被该院驳回。因此,其认为两被告收取的12万元股权认购款应退回。被告华大国奇公司辩称:该12万元是原告的出资款,由夏磊代持,因此不同意退还;因为由夏磊代持,钱也未进入公司账上,故不应由公司退还;对于利息部分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对诉请2由法庭依法判决,对诉请3无法律依据;当初华大国奇公司的股东是北京华大九天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大九天公司),后来由刘华茂和夏磊两人代表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所有出资人受让取得了华大九天公司持有的该公司股份;原告属于主动离职,故应根据离职前上半年度公司财务报表中资产净值进行折算股价,并与原始股价比较,取较低者返还。被告夏磊辩称:与华大国奇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夏磊只是代持原告股份,原告对此也明知,华大国奇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为激励员工工作热情而制定了认购股权制度;华大九天公司持有的华大国奇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刘华茂及夏磊的名下,由两人替所有股东代持,并进行了工商登记,夏磊在2012年2月16日收取原告的股权款,于2012年3月16日即打入了华大九天公司;原告在2013年6月主动离职,根据公司股权激励措施及规定,该笔钱的退出需结合公司经营状况。原告徐钧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华大国奇公司向原告发出《股权认购通知书》,其按约向账户打入12万元,认购合同成立,但华大国奇公司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均未将原告列为股东。经质证,被告华大国奇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12万元的股权认购行为实际由夏磊代持,原告属于隐名股东。被告夏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华大国奇公司、夏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股权认购通知书、股权认购确认书、客户回单、退款通知书、退款确认书、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收据,拟证明华大国奇公司内部存在员工代持股的客观事实,根据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和规定,员工主动离职后,公司按照离职前的最近一次半年度的公司资产净值折算员工的股价,华大国奇公司考虑到让离职员工的股权保价,也协助寻找新员工受让离职员工的股份。证据2、委托持股协议、股权认购通知书、上海浦发银行业务回单,拟证明公司内部存在员工代持股的客观事实,在职的员工均确认股权。经质证,原告徐钧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徐钧向本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华大国奇公司:1、确认徐钧系该公司股东,出资12万元;2、要求该公司协助徐钧将徐钧登记为公司股东。对此,华大国奇公司辩称:12万元名为购买原始股份,实为华大国奇公司股东夏磊的个人借款,徐钧无证据证明其是通过原始取得或继受取得华大国奇公司股权,请求驳回徐钧诉讼请求。该案经审理查明:华大国奇公司原登记股东为华大九天公司,登记注册资本500万元。2010年7月7日,华大国奇公司增资至1000万元,股东仍为华大九天公司。2012年2月13日,华大国奇公司向徐钧发出股权认购通知书,载明:授予其华大国奇公司12万股原始股权的认购资格,原始股权的股价为每股1元,并要求在2012年2月16日截止日前,将股权款汇至户名为夏磊的招商银行账户内。2012年2月16日,徐钧向夏磊的上述账户汇款12万元。2012年3月16日,华大九天公司与刘华茂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华大九天公司将持有的华大国奇公司50%的股权以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华茂。同日,华大九天公司亦与夏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华大九天公司持有的华大国奇公司50%的股权以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夏磊。之后,华大国奇公司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华大国奇公司登记股东变更为刘华茂、夏磊。法院认为:华大国奇公司向徐钧发出股权认购通知书,徐钧则按约向华大国奇公司指定账户支付了12万元,故华大国奇公司与徐钧之间存在股权认购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股权认购合同成立。华大国奇公司称12万元实为夏磊借款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但从实质上看,华大国奇公司并未将徐钧的出资经依法验资进入公司,徐钧也无通过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取得公司股权。而从形式上看,华大国奇公司未向徐钧签发出资证明书,未将徐钧列入股东名册及登记为公司股东。因此,不能认定徐钧为华大公司股东。据此,本院作出(2016)苏0211民初243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徐钧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庭审中,原告徐钧称:不存在由夏磊代持徐钧的股份,也不存在所谓的按照公司资产净值折算股价的规定,现同意解除双方的股权认购合同。被告华大国奇公司则称:因徐钧为隐名股东,故不同意将徐钧登记为股东;股权认购合同自徐钧离职之日即已经解除。本院认为:徐钧与华大国奇公司存在股权认购合同,根据合同的性质与合同的目的,华大国奇公司在徐钧出资后理应负有赋予徐钧相应股权的义务。但本院生效判决已经驳回了徐钧成为华大国奇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庭审中,华大国奇公司也明确不同意将徐钧登记为公司股东。华大国奇公司举证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股权认购过程中存在由夏磊代徐钧持股的约定,更不足以证明事实上存在夏磊代为持股。因此,华大国奇公司并未履行股权认购合同的主要义务,已经构成违约。鉴于目前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故徐钧为此支付的股权认购款12万元应由华大国奇公司予以返还。至于华大国奇公司提出应按照离职前上半年度公司财务报表中资产净值进行折算股价,并与原始股价比较,取较低者返还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徐钧要求被告华大国奇公司支付12万元及相应利息(以上述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钧对于被告夏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华大国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徐钧返还12万元及相应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徐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8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无锡华大国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傅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