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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8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与陆安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陆安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818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巴县大道70-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000009034375377。委托代理人:舒梦,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安荣,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委托代理人:黄翔,重庆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简称交行巴南支行)与被告陆安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被告陆安荣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作出(2016)渝0113民初8182号民事裁定,驳回陆安荣的管辖异议申请,被告陆安荣不服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渝05民辖终1851号民事裁定书,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谭杨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巴南支行委托代理人舒梦、被告陆安荣委托代理人黄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巴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陆安荣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30063.53元以及截止2016年6月9日的利息19977.65元、罚息228.17元、复利411.19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以贷款本金830063.53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上浮50%计算的利息,以及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以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复利)。2、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所属房屋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个人房地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88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房屋。约定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9日至2031年4月9日204个月,等额本息还款,年利率7.205%,并约定了罚息、复利等计算方式,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如有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被告以贷款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截止2016年6月9日,被告已逾期6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遂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陆安荣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辩称其因资金困难,无法按期偿还贷款。本院认为,因被告陆安荣承认原告交行巴南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应当按约按期偿还贷款及利息。因被告截止原告起诉之前已欠付原告6期贷款及利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其未偿还的全部本金和利息,同时应当支付约定的罚息和复利。被告陆安荣以其名下房屋为贷款作抵押担保与原告交行巴南支行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经房地产管理机关登记,合法有效,在被告陆安荣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原告交行巴南支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安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贷款本金830063.53元以及截止2016年6月9日的利息19977.65元、罚息228.17元、复利411.19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贷款本金830063.53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上浮50%计算的利息,以及以未付利息为基数以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复利)。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有权以被告陆安荣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的房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55元,由被告陆安荣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前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能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谭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喻丽 微信公众号“”